發明人欲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以保護研發成果時,美國是常會納入考慮的國家。在美國發明專利審查過程中,發明是否具備35 U.S.C §102規定的新穎性 (novelty) 與35 U.S.C §103規定的非顯而易見性 (non-obviousness) 等可專利性 (patentability),則是發明人比較常在審查意見通知函中遇到的議題。相較之下,發明人對於提出申請的發明是否符合35 U.S.C § 101中可授予專利權標的之規定,即是否具備專利適格性 (patent eligibility) 的議題,通常較為陌生。事實上,專利適格性同樣是發明獲得專利權的要件之一,應與可專利性同等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