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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對於專利證書號數標示規定的看法

2026.05.14

一、歷年條文之演變
(一)根據我國有關專利標示規定的演進,專利法在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時,其於第73條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後續由於立法者認為此規定對專利權人保護並不周延;因此在86年修法時增添了但書,並在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時,經條次變更後成為第79條之規定,即:「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詳細沿革介紹,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之判決內容。而在該案中,專利權人就因為沒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違反83年1月21日所公布之舊專利法規定,而遭法院認定不得對他人主張損害賠償。

(二)但有鑒於上開規定在適用時產生了一些歧異的見解;因此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專利法,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98條,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立法者在修正理由明確表示,就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此一行為,並非專利權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但專利權人如果未標示專利證號;專利權人需要證明侵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專利物,這時才能請求賠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於專利法第98條所定上開內容,智慧財產法院在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乙案進一步表示:專利法第98條的重點在於規範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專利權人未標示專利證號的情形下,侵害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專利物,為每個案件的審理重點。但如果侵權人並非終端消費者,而是商業活動的參與者的話,由於這些人理應具有較高的積極防免查證義務,此時法院自然會降低專利權人對於商業活動參與者「可得而知專利物」,此項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上開見解值得吾人留意!

二、近期討論專利證書號數標示的相關實務案例
(一)在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乙案,法院除認為被告並不構成專利侵權外,法院還進一步表示:被告為資本額不高的配鎖刻印店家。由於專利權人並未在專利物標示專利證號,而且專利權人在寄發警告函時也未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侵權比對分析;再加上被告為客人複製鑰匙時,除非客人主動告知鎖具資訊,或客人提供的鑰匙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否則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客人所交付之鑰匙是否有對應的專利存在。專利權人未在專利物標示專利證號,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查證義務違反的情形下,被告亦難謂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另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案件中,專利權人並未在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而侵權人不否認其商業行為有侵害到他人的專利權,但伊抗辯對於侵害行為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對此法院認為:由於專利權人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在108年1月前無法認定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但專利權人在108年1月,曾向侵權人告知其販售的是仿冒商品,此時侵權人即可透過網路查詢專利權人販售的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在這個時間點,侵權人即違背查證義務而具有過失。另在109年4月中,專利權人的配偶則明確的向侵權人表示專利權人販售的產品為專利物,但侵權人對此卻仍置之不理;此後在侵權人明知構成侵權,卻仍依然故我繼續販售仿冒產品的行為,顯然具有故意。因此侵權人抗辯其全然不具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賠償,法院認為不足採信。

結語
從上述法律的沿革以及相關的實務見解可發現,現行專利法針對專利證書號數標示的規範,較像是對於侵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待證事實,在訴訟上的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的規定。專利權人若可以在產品上,或是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專利證號;不僅或多或少可以達到宣傳效果,更可在訴訟上降低舉證上的困難。

參考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2.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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