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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專利訴訟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討論

2026.02.05

一、前言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而上開條文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也準用於專利行政訴訟程序。在專利訴訟案件審理過程,法院通常於準備程序時終結前會協同兩造,整理系爭爭訟案件中雙方爭執以及不爭執的事項,以達到集中審理的目的。在此之後,兩造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的規定,原則上就應受到該爭點簡化協議所拘束。而一方當事人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才主張新的攻防方法,依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此時該主張或答辯很有可能會遭法院以逾時提出為由而不予審酌,不可不慎!

二、法院針對一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才主張新攻防方法之處理
(一)法院原則會賦予失權效力
例如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乙案中,被告遲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一個工作天,方又提出其他有效性證據,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此舉經法院認為係妨害他造防禦且有礙訴訟終結,因此不予審酌。同樣的,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才又提出新的證據組合,抗辯上訴人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法院審酌後同樣以被上訴人逾時提攻防方法,而賦予其失權效果。又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專利行政訴訟中,法院一樣以原告並未釋明其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事由,因此不採納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組合。
 
(二)法院例外予以審酌之情形
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乙案,上訴人在二審準備程序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242專利請求項1第1、2、3、5之文義範圍表示不爭執;但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卻又爭執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要件5中。對此,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情形,因此以上訴人復行爭執要件5不甚妨礙訴訟終結為由,准許上訴人提出。但最終法院經審理後,仍認定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24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4、5要件之文義範圍。

另在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審理過程,原告於準備程序後方才追加新的侵權產品而為主張。但法院認為原告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所提出之單據,即有記載上開侵權產品之名稱,若不許原告主張,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法院同意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再行追加上開侵權產品。不過,後續法院則認定被告等人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由上述判決觀察,或許會好奇:是否係因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法院已認定其於實體上並無理由,因此於程序上准許其提出而一併審理?但於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乙案,被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才提出被證8,欲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對此,法院准許其提出之理由在於:(1) 該項證據確實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 被告提出之時機,其他證據仍在調查,程序尚未辯論終結,不致延遲訴訟 (3) 若不許被告提出,被告將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平。因此,法院於衡量程序及實體之影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准許被告於準備程序後提出相關證據。

(三)特殊情形
在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乙案,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抗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但法院認為該案並未行準備程序,且難以認定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因此不採原告之主張。
  
另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一案之被告,其雖有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提出有效性證據;但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全然未提出說明及理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提出上開證據。惟,法院認為被告雖然未就上開證據明確說明,但其至少有在法院所訂的期限內提出,因此最終還是將其納入審酌。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專利訴訟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當事人極有可能遭受不利益。在修法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其更嚴格要求專利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於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攻防方法,如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原則上其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引入了審理計畫制度;當事人如違反已商定之審理計畫,依同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亦會遭受相當之不利益,必須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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