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專利係名稱為「座椅」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權人為戴某。蘇州某公司向中國大陸國知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中國大陸國知局審理後作出決定,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主要區別處在於二者座椅主體高度不同,涉案專利較對比設計高,而座椅主體高度的變化屬常用設計手法,涉案專利相對於對比設計不具明顯區別,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專利權人以不是座椅的主體高度不同,而是座椅的主體高度與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為依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後認為,以外觀設計圖片所示產品外觀來看,涉案專利和對比設計的靠背高度大致相同,但形態上對比設計相較於涉案專利較為矮胖,故可推定涉案專利座椅主體的整體高度比對比設計更高;座椅主體高度不同屬於設計時的慣常選擇,不構成明顯區別,駁回專利權人的請求,嗣後本件經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審認為,外觀設計專利以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圖片或照片表示,簡要說明可用於解釋圖片或照片表示的外觀設計,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通常並不記載和限定具體的長寬高數值,故一般無法將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長寬高絕對值進行具體對比。但外觀設計專利圖片或照片能體現該外觀設計不同部分間的相對比例關係,故可將該相對比例關係作為確定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間相同處或區別處的依據。一般消費者於本案可透過直接觀察確定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座椅主體高度與靠背高度的比例存在區別,應將此認定為區別處。但涉案專利的座椅主體高度與靠背高度的比例關係屬於慣常設計,在日常座椅類產品設計空間很大的情況下,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顯著影響。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無效的原判。
資料來源:外观设计对比时对尺寸绝对值和相对比例关系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11月5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782.html>
一審法院審後認為,以外觀設計圖片所示產品外觀來看,涉案專利和對比設計的靠背高度大致相同,但形態上對比設計相較於涉案專利較為矮胖,故可推定涉案專利座椅主體的整體高度比對比設計更高;座椅主體高度不同屬於設計時的慣常選擇,不構成明顯區別,駁回專利權人的請求,嗣後本件經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審認為,外觀設計專利以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圖片或照片表示,簡要說明可用於解釋圖片或照片表示的外觀設計,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通常並不記載和限定具體的長寬高數值,故一般無法將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長寬高絕對值進行具體對比。但外觀設計專利圖片或照片能體現該外觀設計不同部分間的相對比例關係,故可將該相對比例關係作為確定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間相同處或區別處的依據。一般消費者於本案可透過直接觀察確定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座椅主體高度與靠背高度的比例存在區別,應將此認定為區別處。但涉案專利的座椅主體高度與靠背高度的比例關係屬於慣常設計,在日常座椅類產品設計空間很大的情況下,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顯著影響。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無效的原判。
資料來源:外观设计对比时对尺寸绝对值和相对比例关系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11月5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7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