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中國大陸國知局請求撤銷B公司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簡稱系爭電路布局)的電路布局權,主要理由不具獨創性。中國大陸國知局最後撤銷該件電路布局權。電路布局權人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與命中國大陸國知局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法院審理後,指出系爭電路布局設計的申請日為2009年10月23日,登記時記載的創作完成日為2009年1月22日;首次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5月3日。至於引用的C公司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的申請日為2010年2月2日;登記申請表中登記並公告的創作完成日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1月5日。
一審法院提到,判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應以該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創作完成日為判斷時間點。由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投入商業利用或者進行登記時必然已完成創作,當創作完成日無法確定時,可將能確定的首次商業利用日或申請日推定為創作完成日。本案中引用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雖登記創作完成日和首次商業利用日,但上述日期均為引證之C公司自行申報,並無相應證據佐證。根據A公司在訴訟中提交證據可知,C公司成立於2009年11月20日,晚於引用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登記申報表記載的首次商業利用日2009年1月5日,且C公司在設立前沒有進行任何開發準備工作。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引證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登記申報表記載的首次商業利用日的真實性。故在無證據證明引證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實際創作完成日或商業利用日情況下,只能將其申請日(即2010年2月2日)推定為創作完成日。系爭電路布局的首次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5月3日,申請日為2009年10月22日,均早於引證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的申請日2010年2月2日。最後,一審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令中國大陸國知局重新作出決定。中國大陸國知局與A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登記申請填報的創作完成日和首次商業利用日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但上述日期均為申請人自行申報,中國大陸國知局對此不作實質審查。此表示申請人恪守誠信原則,自覺履行誠信申報義務,如實填報創作完成日期與首次商業利用日期等。
本案中,B公司與C公司相互串通,將與在先登記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相同的設計以C公司名義再次申請並獲得登記,明顯屬於欺騙的不誠信行為,亦導致前後兩次登記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的創作完成日及首次商業利用日均處於不明狀態。在此情況下,應當作出B公司的電路布局權不應予以保護,由其自行承擔專有權被撤銷的不利後果。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
資料來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登记应恪守诚信原则,中國大陸最高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3月12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037.html>
一審法院審理後,指出系爭電路布局設計的申請日為2009年10月23日,登記時記載的創作完成日為2009年1月22日;首次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5月3日。至於引用的C公司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的申請日為2010年2月2日;登記申請表中登記並公告的創作完成日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1月5日。
一審法院提到,判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應以該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創作完成日為判斷時間點。由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投入商業利用或者進行登記時必然已完成創作,當創作完成日無法確定時,可將能確定的首次商業利用日或申請日推定為創作完成日。本案中引用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雖登記創作完成日和首次商業利用日,但上述日期均為引證之C公司自行申報,並無相應證據佐證。根據A公司在訴訟中提交證據可知,C公司成立於2009年11月20日,晚於引用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登記申報表記載的首次商業利用日2009年1月5日,且C公司在設立前沒有進行任何開發準備工作。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引證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登記申報表記載的首次商業利用日的真實性。故在無證據證明引證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實際創作完成日或商業利用日情況下,只能將其申請日(即2010年2月2日)推定為創作完成日。系爭電路布局的首次商業利用日為2009年5月3日,申請日為2009年10月22日,均早於引證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的申請日2010年2月2日。最後,一審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令中國大陸國知局重新作出決定。中國大陸國知局與A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登記申請填報的創作完成日和首次商業利用日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但上述日期均為申請人自行申報,中國大陸國知局對此不作實質審查。此表示申請人恪守誠信原則,自覺履行誠信申報義務,如實填報創作完成日期與首次商業利用日期等。
本案中,B公司與C公司相互串通,將與在先登記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相同的設計以C公司名義再次申請並獲得登記,明顯屬於欺騙的不誠信行為,亦導致前後兩次登記的積體電路電路布局設計的創作完成日及首次商業利用日均處於不明狀態。在此情況下,應當作出B公司的電路布局權不應予以保護,由其自行承擔專有權被撤銷的不利後果。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
資料來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登记应恪守诚信原则,中國大陸最高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3月12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0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