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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於上訴三審時,如欲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應向何法院為之?

2025.03.20

在專利民事訴訟中,由於審理過程會有涉及營業秘密資訊之可能性,此時便衍生出申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持有營業秘密之人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揭規定可保障持有營業秘密之人的權益,而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而言,則需持續受到限制,惟若申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倘已不復存在,此時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上開規定兼顧了訴訟審理之推進以及雙方權益之衡平,不過當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若欲聲請撤銷原審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時,是否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繫屬之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或是會因第三審乃係法律審之性質,而在適用相關規定上有所不同?關於此,似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

在前述裁定中,係由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第三審上訴中,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該命令。對於該撤銷聲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承上,前述裁定進一步表明,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最終,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故三審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綜上,基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同時考量到由原審法院進行審查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最符合兩造當事人程序利益,從而解釋上應將智審法所規定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排除繫屬於第三審之情況,就該訴訟繫屬之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本文以為,透過整體類推適用,確認第三審法院對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而應由事實審法院審查撤銷聲請,前述裁定之見解除有助於聲請人判斷管轄法院外,亦可讓事實審法院重新檢視令當事人獲得最佳之程序保障。至於該裁定雖係提及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審法,但對於現行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解讀與適用,應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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