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為中國大陸第02829511.0號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其發現B公司在多個電商平台發布的產品照片內容與專利產品相同,除標示數量、售價等資訊外,還標示產品的工作原理。A公司比對後發現上述電商平台上許諾銷售B公司產品的工作原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同,部分照片所顯示的產品上還標示A公司的商標,遂起訴要求B公司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B公司主張電商平台的照片為系爭專利產品照片,並稱照片來源於網路;工作原理來源於其購買兩台專利產品時獲得的產品說明書內容;電商平台上關於B公司產品的商標、產地、數量的資訊都是其為銷售產品杜撰,均不真實,其實際並無製造、銷售所展示產品的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僅憑B公司在電商平台上發布的資訊不足以認定該公司存在製造、銷售行為;雖有許諾銷售行為,但因B公司曾購買過兩台專利產品,網頁上發布的產品工作原理不一定是指被控侵權產品的工作原理,而有可能是指專利產品的工作原理,所以無法認定B公司在電商平台上許諾銷售的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故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B公司製造、許諾銷售的系爭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B公司的製造、許諾銷售行為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其雖因涉案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屆滿而無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法律責任,但仍應根據A公司的請求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故作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且命B公司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90萬人民幣及合理維權開支2,000元人民幣。
最高人民法院於判決書中指出,B公司在電商平台許諾銷售的系爭產品中,有五款產品各自在上述電商平台的銷售連結旁展示專利產品的照片。同時,上述五款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網頁中亦大量使用專利產品的照片。再結合銷售網頁上顯示的品牌、產地、價格、型號、數量等資訊,足以認定B公司在銷售網頁上構成對該產品的許諾銷售行為,因此可認定B公司在上述電商平台許諾銷售的該五款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綜合考慮B公司在多個電商平台上許諾銷售上述五款被控侵權產品,及銷售網頁中關於產地、數量的記載,網頁圖片顯示陳列有數台被控侵權產品等因素,再結合網頁中標示的「廠商直銷」、「電聯定制」等內容,及B公司未能舉證說明其許諾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來源情況等事實,可合理推定B公司存在製造上述五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資料來源:电商平台展示内容与制造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4年8月22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376.html>
一審法院認為,僅憑B公司在電商平台上發布的資訊不足以認定該公司存在製造、銷售行為;雖有許諾銷售行為,但因B公司曾購買過兩台專利產品,網頁上發布的產品工作原理不一定是指被控侵權產品的工作原理,而有可能是指專利產品的工作原理,所以無法認定B公司在電商平台上許諾銷售的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故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B公司製造、許諾銷售的系爭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B公司的製造、許諾銷售行為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其雖因涉案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屆滿而無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法律責任,但仍應根據A公司的請求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故作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且命B公司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90萬人民幣及合理維權開支2,000元人民幣。
最高人民法院於判決書中指出,B公司在電商平台許諾銷售的系爭產品中,有五款產品各自在上述電商平台的銷售連結旁展示專利產品的照片。同時,上述五款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網頁中亦大量使用專利產品的照片。再結合銷售網頁上顯示的品牌、產地、價格、型號、數量等資訊,足以認定B公司在銷售網頁上構成對該產品的許諾銷售行為,因此可認定B公司在上述電商平台許諾銷售的該五款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綜合考慮B公司在多個電商平台上許諾銷售上述五款被控侵權產品,及銷售網頁中關於產地、數量的記載,網頁圖片顯示陳列有數台被控侵權產品等因素,再結合網頁中標示的「廠商直銷」、「電聯定制」等內容,及B公司未能舉證說明其許諾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來源情況等事實,可合理推定B公司存在製造上述五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資料來源:电商平台展示内容与制造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4年8月22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3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