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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顯能」碰到「所能」時

2022.02.24

 一、前言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2月6日專利法全文修正公布之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0年12月21日專利法全文修正公布之第120條準用第22條之規定,有關發明與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則為相同之規定,亦即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25日109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廢棄,判決廢棄之理由之一,即係原判決似有誤以「發明」專利進步性之標準「能輕易完成」,審查系爭新型專利,茲為文介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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