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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權者偽造證據或證人作出虛假陳述,屬妨礙民事訴訟行為

2024.06.13

近日,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專利侵權糾紛罰款決定覆議案件。該案中,被控侵權者偽造現有技術抗辯的證據被罰款人民幣60萬,證人故意作出虛假陳述被罰款人民幣5萬。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並指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對於偽造證據以及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者,應根據行為性質和情節予以罰款。

該覆議決定涉及某科技公司(後稱專利權人)對某儀器公司(後稱被告)提出之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在該案中,被告先後兩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

在第一次現有技術抗辯中,被告提交現有技術的證據主要是1896號公證書及所涉實物和使用手冊、3D圖紙等。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與專利權人提供的6190號公證書所涉實物「LD多功能弱視近視綜合治療儀」(專利權人自被告購買)為同一產品,但內部結構存在不同。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的內部結構具備瞳距調節機構,而6190號公證書所涉實物不具備瞳距調節機構。

在第二次現有技術抗辯中,費某作為被告所涉侵權糾紛中的證人,提出證明該公司從2017年就開始生產、銷售具有能調節瞳距的雙筒結構的治療儀,該治療儀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幾乎完全相同之證言;2017年費某向被告購買過一台治療儀,願意提供予被告作為證據使用。費某在一審出庭作證時表示清楚被告的治療儀內部結構,因為塑膠件是費某的公司加工生產。費某證言所述治療儀即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該治療儀底板標註的出廠日期2017年4月18日,早於涉案專利申請日。被告以此作為現有技術提出不侵權抗辯。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生產、銷售之兩種治療儀產品,其中一種產品系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兩種治療儀產品外觀大體一致,但外觀的顏色明顯不同。兩種治療儀產品在內部結構、功能和原理等亦存在顯著差異。同時,底板顏色與產品其他部分的顏色色差明顯,底板顏色呈些許灰白。為此,一審法院對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內部使用的STM32F103C6晶片絲印「MYS 99 748」進行時間溯源,後得出之結論為該晶片的生產時間應為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間,而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的底板標註的出廠時間為2017年4月18日,早於該晶片之生產時間。但產品出廠日期的底板標註時間,正常不應早於其內部使用的晶片生產日期。而本案中的底板標註的出廠日期卻早於晶片生產日期,明顯不符常理,且被告及證人費某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說明。

一審法院遂作出罰款決定:對被告處以人民幣60萬元罰款;對費某處以人民幣5萬元罰款。針對該罰款決定,被告與費某提出覆議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覆議決定認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負有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不得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據,作出虛假陳述。被告作為被訴侵權人,其在第一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時提交的1896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基於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該治療儀實物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時被人為進行變動。在第二次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時,被告提交的5624號公證書所涉實物底板標注出廠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早於內部晶片的生產日期。費某作為被告所涉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證人,為被告提供現有技術抗辯的有關實物並出具證言,出庭陳述的事實存在明顯不合常理的情況,對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釋。被告在兩次現有技術抗辯中偽造治療儀實物,費某隱瞞治療儀實物被改動的事實,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維持一審法院對被告罰款人民幣60萬元、對費某罰款人民幣5萬元的決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之判決。
 
資料來源: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应予制裁 虚假陈述干扰审判亦受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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