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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關於優先權轉讓之有效性的決定

2024.05.02

  在優先權之有效性的判斷中,除了考慮在後申請案與優先權基礎案在技術內容上的一致性之外,還需要判斷在後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具有主張該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的權利。EPC第87條第1項規定,任何已在巴黎公約締約國或者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正式提交專利申請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 (successor in title),就相同發明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應享有自第一次申請提交之日起十二個月的優先權。故在一般情況下,優先權基礎案和在後申請案之間必須存在至少一個相同的申請人,才能符合「誰可以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主張優先權」的規定。
  然而,當在後申請案是經由PCT途徑進入歐洲專利的國家階段 (Euro-PCT) 時,若其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未被指定為該歐洲專利的申請人時,情況將變得十分複雜。這種複雜的情況最常發生在美國2011年的AIA (America Inventor Act) 法案生效之前,因為依當時的規定,只有發明人可以作為美國專利案的申請人,故經常有優先權基礎案(如美國專利案)是以發明人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而在後申請案(如PCT國際專利案)則以發明人所服務的公司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之後該在後申請案進入Euro-PCT階段而接受EPO審查時,其優先權主張的有效性便會受到質疑,若無法提出有效力的優先權轉讓文件,甚至將導致無法主張優先權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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