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機關之採購案行公開招標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專利、設計或型式。就該條第3項所稱之「專利」,過去曾有是否要將其限縮於「發明專利」及「已申請技術報告之新型專利」的討論。但本項所規定之「專利」,僅為例示有可能產生限制競爭之情形,規定上無需亦不應畫地自限,否則將會有規範不足之疑慮。而受機關委託之廠商,倘若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辦理政府採購涉及專利綁標時,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人最重可被處7年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之罰金。本條規定在於避免綁標行為影響市場公平秩序,甚至衍生工期的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但究竟何種行為將構成「專利綁標」而應負上開刑責?饒富研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