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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商標搶先註冊:
依商標法第2條之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33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是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故對於先使用而未經註冊之商標原則上是不予保護,但在註冊主義之下,為免善意先使用者與註冊商標者間產生衝突及不公平之情形,因而商標法第36條第3款規定對於善意先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藉以衡平之;又倘若該註冊商標者係因與先使用者間具特定關已知悉該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註冊時,因該註冊者恐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及妨礙公平競爭,因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之列為不得註冊商標情形之一,此二條款之規定均為商標註冊主義之例外,藉以保障商標之先使用者。而本文所謂「商標搶先註冊」即係指已知悉他人先使用而未經註冊之商標,搶先於該先使用商標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而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以下稱本條款),本條款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以維護競爭秩序,同時賦予先使用商標者,倘遭他人不法搶先註冊時得以有救濟機會,仍可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 先使用之商標
本條款中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對於已遭註冊之商標,先使用人已有先使用之事實而言,不論該先使用之商標是否已達到著名之程度,且不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均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11號、103年行商訴字第57號)。又本條款先使用商標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規定,其先使用之事實僅限於在我國境內使用方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則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基本上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因而主張該條款自以在我國境內使用為限,不包括在國外先使用之情形,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先使用係為避免商標搶先註冊,係屬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二者係屬不同範疇之規定,因而在適用上亦有所不同(參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
2. 搶先註冊者意圖仿襲而註冊
搶先註冊商標者係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仿襲申請註冊,而知悉與仿襲之情形可藉由申請註冊者與先使用商標者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認定,包括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契約關係證明、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位居同一街道或鄰街等而認定之。至於本條款中概括規定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之情形,則係指基於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類似關係而知悉並搶先註冊而言,因而雖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亦為適用範圍之內。
三、商標搶先註冊與公平交易法規定:
依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舊法為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同原則第七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類型之一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括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及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等,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本即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意,因而商標搶先註冊之行為如有前述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時,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目前實務上之案例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公訴字第5號判決略為:「被告甲以A商標圖樣向我國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並向阿根廷等17個國家和地區以相同商標圖樣取得商標註冊,構成搶註之行為。其行為該當於前開公平會『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所揭示攀附抄襲經原告自1919年以來已投入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而原告之A商標圖樣在縫紉機市場已有相當之競爭優勢,否則被告乙公司不致引用訴外人丙公司所有人之說明。又公平交易法所例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未就搶註他人商標行為予以規範,可認搶註行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構成要件」,是實務上亦有認定搶先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構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四、結語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不但係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且係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商標之搶註行為,已然破壞市場公平競秩序,尤其現今資訊公開,且網路交易發達無遠弗屆,他人使用之商標是否註冊,已可輕易查知,惟企業之經營應自創品牌,提昇自我商譽,方可永續,切莫偷機取巧,對於知悉他人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想搭便車攀附其商譽,並藉搶先註冊以混淆消費者而謀利,此舉恐將得不償失,因商標之先使用者仍可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或評定而撤銷該註冊商標,且該搶註行為恐亦屬不公平競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