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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柯冠羽
一、前言:
因公司名稱或商標近似造成訴訟糾紛時有所聞,例如台北富邦銀行和富邦金控不滿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幾經更名後,自2009年起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造成客戶混淆,因而提起訴訟請求大台北銀行更改公司名稱,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又如台中市一家旅館曾取名為香奈兒,連房內寢具等用品都有類似字樣,被正牌香奈兒公司跨海提告,智慧財產法院判旅館業者不得再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於招牌、廣告傳單、網頁等其他行銷物件。若他人公司名稱與自己公司名稱或商標近似,以現行規定而言,通常會以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或商標法規定請求對方停止使用該公司名稱及更名,本文試圖簡要介紹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二、以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對方變更公司名稱
(一)法律及命令規定
1.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訂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2.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以下略)名稱是否相同,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如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二公司名稱中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則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惟應注意的是,該項規定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包括下列文字:
(1) 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2)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二) 公司名稱是否有上述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
根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民法第19條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之章節,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由上述法院見解可知,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故公司名稱有該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三)一公司之特取名稱為何應如何判斷?
1. 由前述規定可知,公司欲主張權利前,應先釐清公司之特取名稱為何。應如何判斷一公司之特取名稱為何?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下稱「法人」)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由此可知,並非僅將公司名稱中之業務種類(例如:食品、塑膠、水泥等)及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有限股份公司等)之文字去除,即能謂剩餘文字為特取名稱。
2. 以上述判決為例,本案被上訴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勝訴方)之特取名稱為何?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我國諸多經營牛樟芝業務之法人事業多以「牛樟芝」之業務種類文字,結合特取名稱,加上營業組織型態後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壹兩上牛樟芝有限公司、台灣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太乙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等,固可知除去表明業務種類之「牛樟芝」及表明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應為「台灣」二字。然而,我國諸多知名企業亦多以「台灣(臺灣)」結合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若以上述去除「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之僵化方式判斷特取名稱,上開公司之特取名稱均為「台灣」,則上述眾多企業間顯難以相互區別,俾以對外表彰其主體之獨特性,顯見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非適宜。故高等法院遂以前述見解之判斷方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通體觀察,並參酌其與其餘經營牛樟芝業務之其他法人事業名稱之區別,及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招牌、產品包裝、提袋、宣傳圖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上訴人既以「台灣牛樟芝」五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牛樟芝」係有據,亦即「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為「台灣牛樟芝」。
(四)判斷公司之姓名權是否被他人侵害可能考量之因素為何?
1. 除比較二公司之特取名稱是否相同或相似外,尚應注意二公司名稱客觀上是否能明顯區別、是否有使一般大眾對二公司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根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該案上訴人即敗訴方為「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勝訴方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在兩造之公司名稱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及上訴人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確有重疊之情形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就渠等均使用『台灣牛樟芝』之音義字形均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產或代理銷售之產品,使用在後之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使使用在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2. 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敗訴方為「三民圖書出版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勝訴方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經濟部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登記,於法並無所據,並於其函示中引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認為「圖書出版」係屬出版書籍之行業;「書局」則泛指販售書籍之商店,故屬不同業務種類範疇。然高等法院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其所營事業資料中包括「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文教零售業」,而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資料除圖書、唱片、錄音帶、文具及教育用品之買賣外,尚包括「圖書、唱片、錄音帶之出版」。因此可知上訴人有從事零售販賣業務,而被上訴人亦有從事出版業務,而認兩造在所營事業類型上明顯有重疊,實難引用辭典上之解釋,認定「圖書出版」與「書局」為經營不同業務。此外,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設置之相關營業據點亦與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具有地緣上之接近性,更有使一般客觀之交易相對人有誤認之可能,並參考相關證據,例如有經銷商詢問兩造公司是否屬於相關事業,或因上訴人出版之書籍標明有「三民補習班」,而有不少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開設「三民補習班」,而電話詢問不斷,而認確實容易使消費者誤認。故判斷是否侵害公司之姓名權時,仍應考量雙方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種類及審酌其他實際使消費者誤認之相關證據,而非僅依形式名稱認定。(未完待續)
參考資料:
1. 爭「台北」商標 台北富邦贏大台北銀行,蘋果日報,2013年04月29日,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30429/177391/
2. 摩鐵取名香奈兒 挨告改名再賠300萬,自由時報,2016年02月03日,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55879
3.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