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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能否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

2024.12.01

237 期

債權人能否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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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國人對人壽保險需求的上升,投保率屢創新高,保險商品呈現多樣化與普及化。人壽保險不僅提供生活保障,還有助於資產傳承、稅源預留及風險分散。然而,保險市場的擴張也伴隨著許多實務問題和司法爭議。面對這些挑戰,業界、監理機關與消費者需共同努力,以提升透明度、強化教育與訓練,保障消費者權益。尤其在債務執行程序中,如何妥善處理壽險契約及解約金的分配,更是需要謹慎考量的議題。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裁定對平衡各方權益提供了法律參考,指出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價值、壽險契約的本質更接近一般財產契約、執行法院有權終止壽險契約,明確的法律觀點期使日後相關案件有所規範。

一、保險契約非常普及

國人投保人壽保險,平均每人擁有兩到三張保單。這一現象反映出保險商品的多樣化與普及化,讓更多人認識到保險的價值與重要性。保險不僅提供生活保障,還能有效地實現資產傳承,讓家庭在面對風險時,能夠有更好的保障。此外,透過保險產品,民眾可以預留稅源及分散風險,進一步提升財務安全。

隨著保險市場的擴張,許多實務問題和司法爭議也隨之而來。首先,保險條款的複雜性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解或無法全面掌握其權益,這需要保險公司加強透明度和資訊的清晰傳遞。此外,隨著投保者人數的增加,理賠糾紛亦有上升趨勢,這不僅影響保險公司的聲譽,也對消費者的信心造成影響。再者,對於保險銷售的合規性及專業性,監理機關也需加強管理,以維護市場的健康發展。

面對保險市場的挑戰,業界、監理機關與消費者三方必須共同努力。業界應該提供更多的教育與訓練,提升消費者的保險知識,幫助他們做出明智的選擇。監理機關則需要建立更完善的法規,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市場的公平競爭。唯有如此,才能確保人壽保險在未來繼續為國人提供穩健的保障,並有效解決潛在的實務問題與爭議。

二、保險解約金的性質

隨著越來越多人投保人壽保險,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用較高,且會累積所謂的保險準備金。在投保人自行解約時,仍可提領保險解約金,亦可持以借款,這種解約金的性質引發學界及實務界的爭論,主要分為兩派見解。

一方認為,人壽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分散風險,因此保險解約金應屬於投保人的專屬權利,任何他人都不得介入解約。這樣的觀點認為,若他人可隨意解除人壽保險契約,將影響契約的根本目的,即保障投保人的遺族。這種立場強調保險的社會功能,認為投保人應保有對解約金的完全控制,以確保保障的完整性。

另一方則認為,保險費用的繳納實際上是投保人的財產支出,因此解約金的性質應屬於投保人的財產。根據這一觀點,若投保人存在債務問題,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執行,要求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給債權人。這一立場認為,保險解約金作為財產,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並可用於償還債務。

這兩種見解各有支持者,反映出人壽保險契約在法律和社會責任上的複雜性。在實務操作中,如何平衡投保人權益與債權人權益,是當前需要深入探討的議題。針對這一問題,未來或許需要更明確的法律規範,以保障投保人的權益,同時維護市場的穩定。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針對以下事實作出裁定:債務人甲因積欠債權人乙銀行的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乙持有對甲的金錢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收到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提交的資料,該資料顯示甲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明細。丙在覆函中指出,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的保單也將於不久後到期。基於此情況,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甲的壽險契約,並要求丙將解約金轉付給乙。

裁定中指出,執行法院在核發扣押命令後,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當必要時,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以終止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並命第三方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這一裁定強調了在債務執行程序中,保險契約的處理及解約金的分配問題,並明確指出保險契約的權利可以在特定條件下被強制終止。

最高法院的主要立論根據為:

(一)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受到憲法第15條的保障,屬於財產權的範疇。為了保護這些權利,國家設立了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允許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執行,以實現債權。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的財產,只要具有金錢價值,便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除非法律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該財產性質上不適合讓與等特殊情況。

這意味著,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必須遵循法律程序,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這一裁定,強調了債權人在面對債務人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的法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在處理債務問題時,需確保程序的公正性,以免損害任何一方的權益。

此外,這項裁定也強調了財產權的保護與執行之間的平衡。法律不僅要維護債權人的權益,還必須考慮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在執行過程中不會造成不當的損害。因此,法院在進行執行時,應根據具體情況謹慎處理,確保各方權益的平衡,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根據預繳或溢繳保費累積而成,並依據簽單契約及相關規定計算。其性質並非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業者提存準備金。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得出的保單價值,即使在壽險契約解除、終止或變更後,仍不會喪失這部分的價值,因此被稱為不喪失價值。

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要保人有權終止壽險契約,並要求返還或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基於保單的借款權利,要保人還可以向保險公司借款,將保單價值轉換為金錢給付。這一點表明,保單價值實質上屬於要保人,並體現了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所擁有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這應視為其所有的財產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障意義在於,它使要保人在面對契約變動時,仍能保持對保單價值的掌控。這樣的設計不僅增強了消費者的權益保障,也反映出保險契約中要保人的重要地位。在實務上,這種保障機制促進了保險市場的穩定性,使投保人能在變動的環境中,依然能夠依據自身的需求來運用保單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存在及其規範,不僅是保險契約的核心內容,也是要保人財產權的具體體現,強化了對保險資產的控制與運用能力。

(三)壽險契約的本質更接近一般財產契約

保險金是單純的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的轉化或替代物,因此壽險契約並不屬於發生身份關係的契約。根據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在契約中擁有的地位,若符合法規,則可進行變更或繼承。參考保險法第28條及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壽險契約並非要保人專屬的權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

根據保險法第28條的但書規定,當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有權終止保險契約。此外,根據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的規定,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樣可以終止債務人所訂立的雙務契約,其中包括壽險契約。這些條文顯示,壽險契約的存在並不會因為要保人的個人狀況而改變其契約性質。

因此,壽險契約的本質更接近一般財產契約,意味著其權利並不僅限於要保人一人之專屬權益。在實務上,這樣的安排確保了契約的靈活性,並能在要保人面臨破產或其他法律程序時,妥善處理契約的終止與權利的清算。透過這些規範,保險市場能夠更有效地運作,同時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公平。這些法律規定強調了壽險契約在整體經濟體系中的重要性,並確保其能夠有效運用於保障財務安全。

(四)執行法院有權終止壽險契約

執行法院在換價清償債權的目的範圍內,可以進行將扣押權利金錢化所需的適當處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是將抽象的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償付請求權,這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必要行為,因此執行法院有權進行此項操作。

當壽險契約終止後,相關的附約也會隨之失效,這是根據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事先約定的契約條款所產生的結果。因此,這一情況並不意味著執行法院無法行使終止權。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約定清楚界定了契約的效力,因此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可以根據這些條款作出適當的裁定。

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遵循法律規範,確保各方的權益得到適當保障。這一制度設計旨在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避免因契約終止而對要保人造成過度的影響。透過這種方式,執行法院能夠有效地實現債務清償的目的,同時促進保險市場的穩定與健康運行。

執行法院有權終止壽險契約,並將保單價值轉化為解約金償付請求權,這一過程不僅合乎法律規定,也符合契約雙方的約定。這樣的安排能夠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並在法律規定內有效解決相關的財務問題。

四、結語

強制執行必須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應以適當的方法進行,切勿超出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範圍。執行過程應公平合理,兼顧各方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所採取的執行方法應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並且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小的方式。此外,在執行之前,應先給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

壽險契約通常承擔著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的功能,並且在社會穩定方面也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強制執行法院在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時,必須格外謹慎。法院應充分考量該契約對要保人及其家庭的影響,避免因執行措施而對其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強制執行的過程中,應始終保持對所有相關方的尊重,並考慮到各自的權益與需求。這樣的做法不僅有助於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能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面對複雜的法律問題時,合理的裁量與謹慎的執行是確保各方權益的關鍵。

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不僅反映出法律對保險契約的重視,還強調在債務清償過程中,各方權益的平衡。這一案件對於未來類似的法律糾紛具有指導意義,提醒相關當事人需遵循法律規範,以保障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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