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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英文合約中常見的補償條款 (Indemnification Clause)

2024.08.01

235 期

淺談英文合約中常見的補償條款 (Indemnificatio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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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台灣由於天然資源不足的條件限制,因此經濟發展的重點以國際貿易與出口導向為主,但出口產品的主力已從過去的勞力密集消費性產品轉變到電腦及高科技產品的製造與外銷,甚至2024年起最熱門的人工智慧(AI)相關科技產品,台灣也成為供應鏈中不可或缺的一員。而在進行國際貿易時,台灣廠商往往須與國外廠商訂立各類合約,如代工(OEM)合約、買賣合約或專利/商標授權合約等。而本文主題之補償條款(Indemnification Clause)即常見於以上各類合約中。


筆者以本文特別介紹該條款的理由,在於合約中補償條款約定,如果沒有適當的限制,須負責的一方可能負擔無上限的補償責任,並包括律師費用以及其他支出,因此該條款所約定的情況一旦發生,即有可能使公司原來的利潤化為烏有,甚至導致財務困難,因此面對如此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條款,應在簽約前特別注意審閱。


二、補償條款 (Indemnification Clause)的定義


補償條款用最口語的方式表達,即「我出事,你負責出面處理及賠償」。因此中文一般將Indemnification Clause翻譯成補償條款時,其實並未完整解釋該條款的內容,而僅強調後段「負責賠償」的部分。但事實上負義務之人,除了要負擔賠償責任之外,另外一大重點則為「負責出面處理」的部分。就如同保了汽車險之後,保險公司除了需在車禍發生後負擔賠償責任外,也會在法律限定的範圍之內,就雙方肇事責任以及損害金額,給予意見並協助雙方達成和解。所以補償條款並非完全是金錢上的損害賠償義務,而另有「出面處理」的涵義。因此為避免誤導,本文再次強調將Indemnification Clause翻譯成「補償條款」,其實僅說明了一半的涵義,惟由於目前台灣大多仍將Indemnification Clause翻譯成補償條款,反而以白話「我出事,你負責出面處理及賠償」之說明,更加完整且傳神。


三、補償條款的範例及風險


以下為一段英文銷售合約中常見的補償條款約定:Seller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Buyer and its affiliates from and against any third party claims suits, proceedings, and all resulting losses, liabilities, injuries, deaths, judgments, settlements, damages, penalties, costs, expenses (including attorneysʼ and other professionalsʼ fees and expenses incurred by Seller.)中文翻譯如下:「賣方應就任何第三方之請求、訴訟、法律程序以及由此產生的所有損失、責任、傷害、死亡、判決、和解、損害賠償、罰款、成本、開支(包括律師費和其他專業人員的費用以及賣方產生的開支)進行賠償、為其答辯並使其免受損害。」


如上段所述,補償條款除了進行賠償並使買方免受損害外,另一重點即「為其答辯」,更白話來說就是「出面處理」。因此賣方的責任不僅是在事後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而是在事件發生時出面採取行動,例如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為買方答辯或與提出主張的第三人進行和解談判。因此,如果此時賣方未出面負責處理,即可能構成違約。


從以上內容不難發現,補償條款最大的風險在於其不確定性。由於賣方無法得知第三方會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買方提出主張,且只要第三人提出主張,賣方都要出面處理,因此即便該主張法律理由薄弱,或背後目的僅是妨礙商業競爭的商業手段(濫訴、商標搶註等),因此如賣方並未就合約加以審閱或修訂便直接簽訂了包含無條件限制補償條款的合約,賣方即陷入負擔高額補償責任的風險中。且由於歐美律師、專家證人的費用,大多是以實際工作時數計費,且每小時往往高達四百美金以上,因此賣方在尚未釐清最後補償責任之前,往往就先支出高額的律師費用,金額高者甚至可達數百甚至數千萬美元,故不可不慎。


四、控制風險-對補償條款加以限制


既然補償條款充滿著不確定性,那麼賣方應該如何控制其風險呢?由於賣方並無法控制第三人何時或以何種方式提出主張,因此最佳的方式便是對該條款可適用的金額、地區、時間等加上限制,使風險處於可預期的範圍之內。以下舉出數種限制的方式供讀者參考。


1. 限制補償金額上限:最直接的方式,便是就補償金額的上限做出限制。除了可以直接約定一個上限金額外,亦可以依據雙方的交易金額為基準設定上限。


2. 限制補償條款適用的地區:賣家應僅限於該產品第一次銷售予買家的地區或國家負擔賠償責任,以避免賣家的責任擴張至轉售商或平行輸入業者。


3. 限制補償責任的期間:如明訂產品出廠後/出貨予買家一定期間(如二年)或在保固期後,即失其效力。


4. 限制損害賠償範圍:限制最終的損害賠償範圍,以直接損害為限,排除其他間接、附帶、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


5. 明定補償責任的例外條款如:(1)買方本身與有過失時,需依照比例負擔補償責任;(2)買方製造的產品係完全依照賣方提供的規格或設計製造時,應由賣方負全責。


結論:


由於台灣廠商在國際貿易中,大多擔任賣方或代工商的角色,因此大多對買方或委託方有利,往往亦包含無上限責任或對台灣廠商明顯不利的補償條款。加上對方身為客戶或委託代工商,台灣廠商有時較沒有能力與對方平起平坐協議合約,甚至有些廠商為了搶得訂單,輕視相關風險而在一知半解的狀況下就簽了合約,導致狀況發生時,才發現陷入錢坑而無法脫身。因此筆者建議「預防勝於治療」,在簽署合約前,應委請專業人士審閱修訂,並與對方協商合理的條款,即便協商結果無法完全避免風險,也要知悉風險的可能成因以及後果,以最好的準備,來應付最壞的可能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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