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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阿偉是一名外國人,他在研發一項技術後,在外國向主管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經過核准,而在取得專利證書後,阿偉考量該專利後續在市場上可能授權他人利用,並考慮以統一的方式進行管理,而阿偉注意到該國就信託業採較開放之態度,因此在外國向該國信託機構以他取得的專利權簽訂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較特別的是,依照該國規定,信託的成立在符合某些要件下,可以自己(自然人)為該契約的委託人及受託人。嗣後阿偉持該信託契約向我國的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此時阿偉的申請登記的行為是否違反我國信託法的規定,而智慧局是否會核准阿偉的信託登記申請呢?
二、我國相關規定與上述案例智慧局可能的認定情況
1. 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此,我國信託法僅限於法人於特定情況下才能同時為信託契約的委託人及受託人,如果是像本案阿偉屬於自然人的情況,將與上述規定不符合。
2. 依照法務部99年第0999001181號函釋,信託關係的成立尚須符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前提。如一信託契約之簽署主體既為委託人同時亦為受託人,對該主體作為擔保債權的財產權,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的權利,與我國信託之本質不符。
3. 依照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本案阿偉於外國簽署的信託契約是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不具備「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的成立要件,非屬信託契約。
4. 我國專利法是採屬地主義,專利權的取得、喪失或辦理相關登記,本應符合我國相關規定。如果阿偉主張他在外國簽署的信託契約已經在外國辦理信託成立,但於我國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時仍須符合相關規定,申請才有可能核准。
5. 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案例中阿偉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託人簽署的信託契約雖然在外國依該國法規得以辦理專利權信託登記,但如要將該信託契約在我國辦理專利權信託登記,因有違反上述法規情事,智慧局將可能核駁阿偉的申請。
三、阿偉可能進行的救濟方式
1. 倘若阿偉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被智慧局核駁後,因智慧局的核駁處分屬於行政處分,因此阿偉如不服此結果,可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對於智慧局的核駁處分,阿偉要如何進行主張以維護權益,可能會以主管機關或法院認為本案爭點的不同而有不同主張方向。
2. 倘若認為案例中的爭點為「專利權信託登記申請」應適用的法律:
因案例中的信託登記是外國自然人向我國行政機關(智慧局)提出登記申請,而結果為智慧局作成核駁處分。因此案例中的信託登記申請並非屬於涉外民商案件,而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適用。而倘若無法適用前述法規,案例將回歸我國信託法進行認定,主管機關及法院的判斷將可能與智慧局原處分相同,為對阿偉不利的結果。
3. 倘若認為案例中的爭點為阿偉在外國的信託契約是否有效:
依照「海牙信託公約」第7條的規定:「在確定與信託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時,應特別考量:(a)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管理地;(b)信託財產所在地;(c)受託人之居住地或營業地;(d)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因此我國法院在運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作為補充選法的依據時,應參照上述規定選用準據法。因此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上述案例於認定外國的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時,解釋上應以外國法律為準。而依照外國法律規定,在符合要件的情況下可成立以自然人自己為委託人及受託人的信託契約,即阿偉的信託契約依照外國法規為有效,而在有效的前提下,應可在我國辦理專利權信託登記。只是阿偉的主張仍有存在被認定因此種解釋將違反我國強制規定,而仍應適用我國信託法的可能,如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如此,其結果將可能與智慧局原處分相同,為對阿偉不利的結果。
四、結語
目前各國承認的信託類型會因各國對於信託業之開放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在英美法系國家接受程度較高,大陸法系國家則較為保守。因此不論外國或我國的專利權人於我國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時,應留意其簽訂信託契約之內容與性質,以避免發生契約的內容與我國法規相違,而面臨收到核駁處分的結果。倘若收受核駁處分後欲提起救濟,以本案為例目前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進行主張尚無前例可循,後續如有發生類似案情及權利主張,主管機關及法院的看法亦值得繼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