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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發生著作權侵害時要留意之事項

2023.06.01

228 期

當發生著作權侵害時要留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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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阿明開設食品公司,平日促銷公司商品所需之廣告文宣係交由友人阿祥負責設計提供,某日阿明收到圖像公司A之電子郵件聲稱其為文宣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阿明公司臉書粉絲團上使用該圖片有侵權其著作權情事,阿明要如何因應?事後阿明改雇用阿美為公司美編,發現其競爭對手B盜用公司廣告文宣之圖片、文字說明,但提告時,對造抗辯阿明公司不是著作人且未曾接觸過著作物,試問阿明要準備怎麼向法院說明?

二、說明

(一)關於圖像公司A主張:

1.「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阿明得要求圖像公司A提出其專屬被授權文件,且若圖像公司A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該授權文件應經當地公證人公證且經我國當地駐外代表處認證以茲證明文件之真正。

2.又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縱然A公司提出授權文件,但阿明也要留意A公司取得授權範圍為何?倘若授權期間已經經過,或者授權內容僅限於部分權利,例如授權內容僅限於紙本重製、散布權,卻未包括數位媒體上之權利時,由於臉書為數位媒體,則A公司之被授權範圍顯然不及於臉書上利用著作之行為,則此時必須原著作人才能像阿明主張權利。

3.又著作權與專利、商標不同,無須註冊即可取得權利,無法如同專利、商標權,可以透過智慧局網站系統查詢以免構成侵權,因此阿明為保障自己公司權益,宜事先與阿祥約定,阿祥必須擔保為阿明公司設計之廣告文宣並無侵害第三人權利,同時將損害賠償風險轉嫁予阿祥,以保障阿明公司之權益。

4.另依照著作權法第91條以下可知,侵權著作權具有刑事責任,但著作權法僅處罰故意,並未處罰過失,若阿明在檢查A公司之授權文件及範圍無誤後,縱然廣告文宣是由阿祥提供,未必構成刑法上故意,但仍有過失責任,此時阿祥宜思考過與圖像公司A達成和解,以消彌紛爭,再透過與阿祥的約定,由阿祥負擔賠償金額。

(二)關於競爭對手B公司盜用阿明公司廣告文宣之圖片、文字說明等:

1.阿明公司之圖片、文字說明等,依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於美術及語文著作,而就圖片、文字構成之文宣整體編排,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為編輯著作。

2.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享有。」因此,針對阿美為公司所做廣告文宣,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主,若B公司盜用之圖片、文字說明等為阿美創作者,由於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阿明公司,則B公司未經阿明公司同意使用,涉及到侵害阿明公司享有之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故阿明在主張權利時,首先應就阿美設計廣告文宣之創作過程予以說明,並提出創作底稿等資料佐證。

3.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若阿明未與阿祥約定著作權權利歸屬時,恰好B公司盜用之部分為阿祥公司所創作,則阿明對此行為並無法以權利人主張。為免發生此等憾事,阿明公司宜在委請阿祥設計廣告文宣時,即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於阿明公司,阿明在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時,即應提出雙方合約證明自己為權利人,並提出阿祥交付廣告文宣之底稿等材料佐證。

4.而法院在審酌B公司有無侵害阿明公司著作權之事實時,主要是考量兩個要件「接觸」及「實質近似」,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接觸又可分為「直接接觸」及「間接接觸」,「間接接觸」是指在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即屬於「間接接觸」之範疇,例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商店買到該著作,被告可輕易取得或公眾得於販買同種類商品買到該著作。因此,參照現行法院實務見解,由於雙方均為同業,競爭同業相互查閱對方銷售商品應屬商業上慣例,且B公司是盜用阿明公司廣告文宣,圖片及文字等內容均相同,可見B公司接觸阿明公司著作之可能性極高,至少有間接接觸之情形。

三、結論

不論是遇到他人主張著作權或是自身要主張著作權侵害時,是否有權主張著作權即是一重要課題,法院通常會要求告訴人說明著作創作過程、提出創作底稿及權利歸屬等文件資料,因此保留這些創作底稿及相形重要,又每個侵權者與權利人關聯不一,要主張侵權仍需要「接觸」及「近似」兩要件予以證明,若能提供較為充足資料說明法院被控侵權者是有接觸著作時,則法院採信可能性才能提升,才能避免精心創作遭到不法剽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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