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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參、工商查處
一、工商部門的查處:
§61:「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本條規定工商部門的查處。
參照《商標法》§67。(刑事責任)
二、查處的職權:
§62:「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本條規定查處的職權。
(1)詢問、調查權;
(2)查閱、複製權;
(3)檢查權;
(4)查封、扣押權。
涉案註冊商標權屬正在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或者人民法院訴訟中,案件結果可能影響案件定性的,屬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權屬存在爭議。(實施條例§81)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者其許可生產的產品進行辨認。(實施條例§82)
肆、刑事責任
§67:「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誌,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刑事責任。
參照《專利法》§63。
相關的刑事責任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13:「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假冒註冊商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14:「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15:「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製造銷售非法商標標識罪)
臺灣《商標法》§95:「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商標法》§96:「未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臺灣《商標法》§97:「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商標法》§98:「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没收之。」
伍、商標代理機構的責任
§68:「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二) 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巿場秩序的;
(三) 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並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本條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的責任。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巿場秩序的行為:
(一) 以詐欺、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二) 隠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隠瞞事實,提供虛假證的;
(三) 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的。(實施條例§88)
商標代理機構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並將查處情況通報商標局。(實施條例§89)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業務6個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期間屆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恢復受理。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復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決定應當在其網站予以公告。(實施條例§90)
陸、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工作人員的行為要求:
§69:「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本條規定工作人員的行為要求。
二、工商部門的內部監督:
§70:「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導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本條規定工商部門的內部監督。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 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 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 與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係的。(實施條例§7)
三、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71:「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本條規定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參照《專利法》§7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385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受賄罪)
第八章 附則
一、納費依據:
§72:「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本條規定納費依據。
參照《專利法》§75。
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別制定。(實施條例§97)
臺灣《商標法》§104:「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施行日期:
§73:「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本條規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參照《專利法》§76。
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註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已連續使用至商標局首次受理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之日的商標,與他人在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實施條例§92)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商標局制定並公布。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並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實施條例§93)
商標局設置《商標註冊簿》,記載註冊商標及有關註冊事項。(實施條例§94)
《商標註冊證》及相關證明是權利人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憑證。《商標註冊證》記載的註冊事項,應當與《商標註冊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商標註冊簿》確有錯誤外,以《商標註冊簿》為準。(實施條例§95)
商標局發布《商標公告》,刊發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商標公告》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發布。
除送達公告外,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視為社會公眾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實施條例§96)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實施條例§98)
臺灣《商標法》§111:「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註:大陸法條表述與臺灣不同,其為條、款、項、目;臺灣係條、項、款、目,宜注意之。可參考中國大陸《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5。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3日國務院公布,2014年4月29日修訂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1~12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13~20
第三章 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21~29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30~33
第五章 商標國際註冊──§§34~50
第六章 商標評審──§§51~62
第七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63~74
第八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75~82
第九章 商標代理──§§83~91
第十章 附則──§§92~9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共計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共計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共計31條。
大陸《商標法》大事記:
1982.8.23.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共分8章,總計43條。
1983.3.1.施行。
1993.2.22.第一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43條。
1993.7.1.施行。
2001.10.27.第二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73條。
2001.12.1.施行。
2013.8.30.第三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73條。
2014.5.1.施行。
2019.4.23.第四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73條。
2019.11.1.施行。
1983.3.10.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共分7章,總計49條。
1985.4.1.施行。
1988.1.3.第一次修訂,共分7章,總計49條。
1988.1.13.施行。
1993.7.28.第二次修訂,共分7章,總計50條。
1993.7.28.施行。
2002.8.3.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共分10章,總計98條。
2002.9.15.施行。
2014.4.29.修訂公布,共分10章,總計98條。
2014.5.1.施行。
(中國大陸《商標法》釋義全文刊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