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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法院最主要的功能是就社會上所發生之爭議,透過審判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審理程序,產生裁判的功能,而發揮定紛止爭的效用。通常,認定事實的程序由事實審的法院進行,於民事的爭議及刑事犯罪事實之有無,由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行事實認定,於行政之爭議,由高等行政法院及其同級之法院如智慧財產法院行政法庭行事實認定。而適用法律的部分,各審法院均須負責就案件之事實適用適當之法律而為裁判,尤其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更專職司適用法律之職責。在各審法院適用法律之時,若生法律爭議,先前的制度是在各案例之裁判裏,就具有界定法律爭議意義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選為判例以資適用,亦有參酌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作為適用之基礎。
立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最重要的變革在於引進「大法庭」之制度,用以發揮裁判法律爭議之功能。本文即就大法庭制度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法律爭議之裁判上,所進行之程序及實質問題,作一探討。
依據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1-1條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即規定民事、刑事大法庭制度係施行於最高法院。而民事、刑事大法庭之設置功能即為裁判法律爭議。所稱法律爭議,應是指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在審判上所認應適用之法律產生爭議,而非事實爭議。若是事實爭議,原本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及刑事庭即無就事實爭議為審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更非為裁判事實爭議而設。法律之爭議,包括法律本身之爭議及法律解釋之爭議,當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在審判上所認應適用之法律本身有爭議,或若經解釋法律後與其他法律本身或其他法律之解釋產生爭議,此時即透過提案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對該法律爭議進行裁判。而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律之裁判,亦僅止於該法律爭議本身,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提案至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制度與先前之判例制度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制度,較明顯的不同在於法院組織法第15-10條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即大法庭之裁定,對於尚在審理中之提案庭案件,是具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大法庭之裁定而為裁判。
依據最新修正之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即於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制度,就最高行政法院所受理之行政上訴案件裡所產生之法律爭議,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法庭提出爭議案,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該法律爭議。提案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前提與先前所述提案於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類似,必須於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應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始得為之。提出前亦須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於其他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即各法律見解確實發生歧異,即得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對法律爭議進行裁判。同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或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亦可提案或聲請提案至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裁定,依法亦同對提案庭之案件具有拘束力。
大法庭制度運作至今,已有數起裁定對提案庭之審理案件形成拘束力,亦形成大法庭之裁定先例,對日後各級法院遇相類法律爭議時,得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受理一提案庭所提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法律爭議,該條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提案庭之提案係因被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判刑事有罪,而被告以外尚有14人,名下的證券交易帳戶與該案犯罪所得有關,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的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及尋求救濟的機會,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命14人參與沒收程序,嗣後判決宣告沒收。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刑事庭,刑事庭針對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是否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宣告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係採否定之法律見解,然該案之評議卻認應採肯定之法律見解,遂生法律爭議,而提案於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4月22日,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刑事大法庭認為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且刑事訴訟法就第三人沒收之程序,於第455-12條至第455-33條詳加規定,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於第三人之保障無違。故認為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實質審理之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
刑事大法庭受理的另外一起提案,是涉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案件,法定刑較輕之法律規定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得否諭知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提案庭之案情內容,被告涉嫌觸犯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刑法第339-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該案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中的法律爭議在於,法院於為判決時,得否同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由於提案庭之評議與最高法院先前之法律見解不同,故提案至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指出「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大法庭認為,於有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注意其比例原則之適當性,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若較輕之罪名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事大法庭受理另一起提案,該案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普通侵占罪係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所發覺故不合自首之要件,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則是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則此被告是否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刑事大法庭於109年4月1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謂「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大法庭於裁定理由亦有提及「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即大法庭認為想像競合犯須於所犯重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時,始得適用刑法第62條,若僅係所犯輕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所犯重罪部分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時,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近期所受理之民事法律爭議提案,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事件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由於民事大法庭均尚未作出裁定,尚待持續注意。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之制度施行至今,已有許多地方法院之判決引用大法庭之裁定作為裁判之基礎,其對於涉及法律見解歧異之案件,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爭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裁判功能,無論是就拘束具體案件之裁判或作為各級法院予以引用之依據,均有其實務及學理之價值,值得予以高度之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