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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介紹

2010.06.01

150 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介紹

More Detail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以來,長達五十五年的時間未曾修正過,直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才有修正公布,但僅止於第三條及第二十條,而五十多年來,我國政治環境、經濟型態及社會結構,乃至國際局勢均已發生重大變化,原有的三十一條早已不足以因應當今複雜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為了使我國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能有更明確合理之法律依據,因此司法院大幅度修正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原有條文之修正及其條號搬動外,並由原先的三十一條增訂為六十三條。修正草案業於今年四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於修正幅度相當大,因此草案最後一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以便加強宣導、充分準備。

由於一般大眾較少接觸或聽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許多人甚至連聽都沒聽過,更遑論知道該法與其有何關係,因此在進一步介紹本次修正重點及草案內容之前,先針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身的性質、目的、哪些人及何時會適用該法等進行簡單之說明如下:

首先,從字面上解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是針對「涉外民事」事件,決定其「法律適用」的法,學說上亦有稱之為「國際私法」。所謂涉外民事事件,是指某一事件中的當事人至少一方是外國人,或指某一事件中有涉及外國地,或是某一事件中其當事人有外國人並涉及外國地;這裡所指的事件,限於民事事件,例如: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由於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因此會產生是不是應該適用相關之外國法的問題,所以這裡所謂的「法律適用」,指的是內國(即我國)或外國的法律,而非直接指明如我國六法全書中的某一特定法律。舉例來說,中華民國人民嫁給來台工作的英國人,倘若日後英國人死亡,關於其財產的繼承,該依哪一國法律來處理?此時就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茲再舉一例:歐洲的甲公司向台灣的乙公司訂貨,貨品因故遲延到貨,歐洲的甲公司因而向台灣的法院起訴對台灣的乙公司求償損害,對於該損害賠償之訴,究竟應根據哪一國的法律來審理、裁判?這時,我國的法院也是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來決定。由上述可知,凡在我國的外國人或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包括法人)涉及民事事件者,不論是訴訟或非訟事件,都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簡單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只是就各種涉外事件應適用哪一國的法律予以指定(學理上稱為「準據法」之指定),至於針對涉外案件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實質審判,其所應依據之法律,則不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範圍內,而是須進一步依被指定適用之該國法律(即「準據法」)來決定。

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共有六十三條,分成八章,包括:通則、權利主體、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債、物權、親屬、繼承、附則。修正重點如下:

為因應經濟型態改變及國際法制變遷,不以狹義之涉外民事事件為限,而增訂涉外商事的準據法,例如:增訂商品製造人責任、不公平競爭及限制競爭所生之債、載貨證券、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法律行為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權利變動等相關問題之準據法。

為貫徹性別平等,將婚姻效力、夫妻財產制、離婚等之準據法,由現行之「夫之本國法」,修正為適用「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為保護子女、受監護或扶養之人之權益,關於子女身分、親權、監護、扶養等涉外事件,改採子女、受監護人、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為提高法律適用之明確度及合理性,增訂諸多條文規定,例如:人之權利能力、外國法人在我國之分支機構、代理權授與行為相關法律關係、債務承擔、第三人或共同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債之消滅、智慧財產權、婚約之成立及方式、非婚生子女之準正、遺囑及其撤回方式等之準據法。

為維護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針對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我國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者,增訂規避法律之因應條文。

修正內容

通則(第1~8條)
本章乃通用於以下各章之原則。
第一條:即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內容無修正。
第二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但修正為:不再區分其國籍是先後取得或同時取得,一律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並刪除但書規定,即不因我國國籍法認其為我國國民而優先適用我國法。
第三條:即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其餘部分則移列第四條;在體例上,使第三條針對解決無國籍人之本國法適用問題,而第四條則專為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住所不止一個或不明時之解決而定。而於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或居所時,一律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居)所地法,不再因其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而優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五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係針對一國數法之問題,修正為改採間接指定及關係最切之原則,即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六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係針對反致之問題,刪除中段「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以限縮反致之種類,簡化法律之適用,並於但書增列「其本國法或」等文字,使直接反致及間接反致,均得以本條但書為依據。
第七條:新增,係針對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我國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者,規定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八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係關於外國法適用之限制,修正為「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者,不適用之。
第二章 權利主體(第9~15條)
第九條:新增,明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十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一條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第十一條:即現行條文第四條,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死亡宣告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二條:即現行條文第三條。內容無修正。
第十三條:應係針對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為之修正,將適用範圍從「經我國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擴及到我國法人及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亦即包括所有法人,並由現行之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修正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十四條:增訂外國法人適用其本國法之內部事項,包括: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之機關及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法人之解散及清算(第一款至第八款,為例示性之規定);其他內部事項(第九款,為概括性之補充規定)。
第十五條:新增,規定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我國法律。(外國法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分支機構,在法律上雖仍為該外國法人之一部分,但因其乃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而其設立是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必要條件,因此關於該分支機構本身之內部事項,自宜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第16~19條)
第十六條:即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並增訂「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十七條:新增,明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合意,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十八條:新增,明定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十九條:新增,明定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仍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其相對人與代理人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債(第20~37條)
第二十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六條,其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就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前項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推定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新增,明定「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第三項即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新增,針對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仿票據之例,明定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係將現行條文第八條拆開並修正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第二十三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則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九條,惟原但書規定修正為「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並刪除原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新增,明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書規定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損害發生地、被害人買受地或被害人之本國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適用該等地域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二十七條:新增,明定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二十八條:新增,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得依行為地法、損害發生地法或被害人之本國法中與被害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上開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二十九條:新增,明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第三十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八條關於由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新增,對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者,即適用我國法律。
第三十二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七條,但修正為: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三條:新增,規定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但如第三人曾為原債權提供擔保,則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四條:新增,規定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三十五條:新增,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六條:新增,明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十七條:新增,明定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五章 物權(第38~44條)
第三十八條:即現行條文第十條,僅將「得喪」修正為「取得、喪失或變更」。
第三十九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是關於物權之法律行為之方式,惟修正為「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以適用於各種類型之物權。
第四十條:新增,規定自外國輸入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我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新增,規定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四十二條:新增,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第四十三條:新增,規定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新增,規定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六章 親屬(第45~57條)
第四十五條:新增,明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四十六條:即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僅將婚姻「成立之要件」,修正為婚姻「之成立」。
第四十七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十二條,關於婚姻之效力,從現行之「依夫之本國法」修正為「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並規定: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原但書之規定則予以刪除。
第四十八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十三條,關於夫妻財產制,從現行之「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修正為「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原第二項有關外國人為贅夫之相關規定,則予以刪除。
第四十九條:新增,規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我國法律。本條之目的在維護我國之財產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十四、十五條之合併,但修正為: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五十一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十六條,關於子女之身分,從現行之「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修正為「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第五十二條:新增,明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惟第一項修正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並新增: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第五十四條:即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僅於第二項增列「及其終止」之效力。
第五十五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前段,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由現行之「依父之本國法」修正為「依子女之本國法」。原後段及但書規定則均刪除。
第五十六條:即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內容無修正。
第五十七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惟由現行之「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修正為「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第七章 繼承(第58~61條)
第五十八條:即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內容無修正。
第五十九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關於外國人在我國遺有財產而是否為無人繼承之認定,由現行之「依其本國法」修正為「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以保障我國國民依前條但書規定繼承遺產之權利。
第六十條:相當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關於遺囑之規定,第一項刪除「要件」二字,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撤回」。
第六十一條:新增,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其本國法)外,亦得依其訂立地、死亡時之住所地或遺囑中之不動產之所在地其中一地之法律為之。
第八章 附則(第62~63條)
第六十二條:新增,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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