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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權人為保護其專利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同條第1項後段「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防止請求權、同條第2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銷毀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應分別列為不同訴之聲明,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常涉及龐大商業利益,其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元,直接影響到訴訟費之多寡,故各請求權彼此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常因此發生爭議,本文擬介紹兩則最高法院裁定實務見解,期能提供參考。
二、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一)本裁定理由截錄如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進口、販賣之型號FTXR28FVLT、FTXR42FV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VLT大金分離式空調機(下稱系爭型號空調機)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395500號「分離式冷氣機引進室外空氣裝置」及新型第M282128號「分離式空調系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乃向原法院第一審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一)相對人及日商大金工業株式會社不得利用系爭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二)日商大金工業株式會社不得販賣、供應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產品予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進口至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為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三)相對人等應銷燬已進口至中華民國領域內而尚未販售之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四)相對人等應回收已販售之系爭型號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並予銷燬(此項聲明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第一審撤回)。(五)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本息。嗣經原法院第一審就訴之聲明(一)、(三)部分,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另聲明(一)、(二)均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是同一訴訟標的,不應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五)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相對人對(一)、(三)、(五)聲明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1)……(2)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再抗告人聲明(五)係請求相對人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雖與排除侵害請求間,就有無侵害專利行為固有事實上牽連關係,然排除侵害請求之成立與否,除繫於侵害專利事實之成立外,尚須調查排除侵害行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繼續存在,是以對於過去已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附隨於對未來繼續侵害行為予以排除而發生。況系爭專利係物品專利,所保護之客體係專利說明書所界定之抽象申請專利範圍,於判決確定排除相對人侵害行為前,仍無礙於再抗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有體財產權以排除侵害為其主請求,損害賠償為附帶之從請求,應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其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尚難認聲明(五)係(一)、(三)之附隨從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再抗告人對(一)、(三)、(五)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原法院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廢棄。一、關於廢棄改裁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將原法院第一審就再抗告人聲明(五)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廢棄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上列(一)排除侵害(不作為)、(三)防止侵害(作為)及(五)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基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改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以資適法。」
(二)分析該裁定理由,可知原審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對於過去已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附隨於對未來繼續侵害行為予以排除之請求權,且專利所保護額體係抽象申請專利範圍,即使未排除侵害前權利人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與有體財產權之性質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應併算其價額;而最高法院卻認為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各請求權雖係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彼此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自此本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提供實務程序可依循之方向。
三、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一)本裁定理由截錄如下:「本件相對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販賣「美好挺膜衣錠一○○毫克」(下稱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其蒙受損害,依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不得為販賣、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再抗告人銘躍藥品有限公司與林王乃幸、格瑞藥品有限公司與沈英娟各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經智財法院第一審法官核定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智財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以報載本件專利產品即威而鋼之年總銷售額,及九十九年度西藥製藥同業利潤為基礎,計算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再抗告人僅係地區性藥商,如以上開年總銷售額計算,顯非合理。兩造復均未能提出得以核定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客觀上亦無從依調查而計算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銘躍藥品有限公司與林王乃幸、格瑞藥品有限公司與沈英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又損害賠償屬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須併算其價額,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審逕以上開條項規定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二)分析該裁定理由,可知原審智慧財產法院係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損害賠償屬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無須併算其價額;然最高法院卻採用該實務見解,反認為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排除專利侵害之請求,係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 結語:
觀察以上兩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同樣關於侵害專利權訴之聲明是否併算標的價額之爭議,雙方所持理由也幾乎相同,最高法院卻有截然不同的結論,並相互矛盾。現行見解雖可供實務參考,但所持理由並非無法推翻,所憑理由亦相對抽象,管見認為尚有爭論之餘地,此外目前僅闡明侵害排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間無主從關係,對於侵害排除與侵害防止及銷毀請求權有無主從關係,卻未多加著墨,亦有討論之空間,故此項爭議仍有繼續觀察之價值,爰提供予業界先進參考。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