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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第一】商標之意義
商標係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標誌(emblem),經過申請,由政府核准註冊後,取得商標權,藉以區別自己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茲試舉辭典上之解釋數則,加以說明如下:
商標:俗稱牌子。為使自己的商品有別於他人的同種商品而使用的標誌。利用文字或圖形等設計,經政府核准註冊後,以防止他人之誤認或冒用。(註1)
商標:商品上的標記。一般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等組合而成。(註2)
Trademark: A trademark is a name or symbol that a company uses on its products and that cannot legally be used by another company. (註3)
(商標:一商標為一名稱或符號為一公司使用於其產品上且不得為他公司所合法使用者。)
Trademark: a name, symbol, or other mark used by a company to identify its products and distinguish them from goods produced or sold by others. (註4)
(商標:一名稱、符號或其他記號,被一公司用以確認其產品並與他人製售之產品相區別者。)
Trademark: The term “trademark” includes any word, name, symbol, or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1) used by a person, or (2) which a person has a 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 in commerce and applies to register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established by the Trademark Act, to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his or her goods, including a unique product, from those manufactured or sold by others and to indicate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even if that source is unknown. (註5)
(商標:商標一詞包含任何文字、名稱、符號、或設計,或任何其等之結合---(1)被某人所使用,或(2)某人有善意欲使用於商業上且依據商標法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上,以與他人製售之產品,包含唯一無二之產品,確認並區別其商品且指出該商品之來源,甚至該來源為人所不知者。)
經由上述說明,可以了解「商標」之特徵有二:其一為指示自己商品之「來源」;其二為須與他人商品有所「區別」,是以本文即認為「商標」應為指示商品來源以區別他我商品之標誌或符號。有人云:「商標是表彰商品的標識」;亦有人云:「商標是識別商品的標記」(註6),兩者所云,其實差別不大,究其實質均係自不同之角度去表達不同之看法而已,表彰係自商品本身觀察,而識別應是自購買者的角度觀察,並非不得併存。
【第二】商標制度概說
商標係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得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標誌,藉以區別自己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規範商標之申請、爭議、使用、保護,構成一完整之法律制度者,即為商標制度。
考諸史實,商標之起源甚古,我國於北周、北宋時代,即已有之(註7),惟因中國傳統士大夫觀念重義輕利,並未發展出具現代意義之商標制度。目前之商標制度,應係完全移殖自西方文明。
商標之存在及保護之原初理由乃在於:
(1)其促進並加強消費者之決定;且
(2)其創造刺激使廠商製造理想品質之商品,甚至不知是否被採購。
上述效果事實上之重要性在於商標准許消費者在採購前區別商品之間何者外觀具有明顯的同一特色。(註8)
我國現行商標法於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其文曰:「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觀此即可知,該立法目的與商標制度之功能若合符節,足供相互參照。
商標制度之立法,一般均以法國1803年之法律為其嚆矢,繼而為1862年英國之商品標示條例,1870年美國之聯邦商標法,1874年德國之商標法,1884年日本之商標條例,此乃為當今並世諸國商標制度之緣起。
【第三】商標法之沿革
我國最早之商標法規,應係於前清光緒30年(1904年)間頒布之「商標註冊試辦章程」,但並未實施,幾經修訂,尚未及施行,清社已屋。
民國12年,北京政府曾公布並施行「商標法」,全文44條;14年國民政府亦公布施行「商標條例」,全文40條。
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於民國19年5月6日制定公布,20年1月1日施行,全文共40條,歷經24年、29年、47年三次修正,嗣於61年大幅修正,再經72年、74年、78年三度增修,於82年又大幅修正,86年、91年修正後,92年又大幅修正,99年再修正,最後於100年全文修正後,乃成今日之面貌。105年配合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現行商標法共分5章,都111條。商標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目前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簡稱TIPO)負責辦理之。現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係於民國87年11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88年1月26日掛牌運作。
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故現行商標法除商標外,尚有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等共四種不同之商標或標章。各種商標或標章之意義與內容,於後詳述。
關於我國商標制度之沿革,因非本文重點,故從略。讀者如果有興趣,可參考各家之商標法書籍。(註9)
【第四】商標法之性質
壹、商標法為國內法
凡為國際社會所公認之法則,原則上以國家為主體,規律其相互間之關係之法為國際法;而以國家之主權所涵蓋之範圍內適用之法為國內法。商標法所適用之區域為中華民國領域內,故為國內法。雖然有關於商標之國際條約與協定日益增多,但至今商標法仍受屬地原則之支配,仍屬國內法。
貳、商標法為特別法
凡適用於特定人、事、時、地之法律為特別法;普通法則無此限制,而廣泛適用於一般之人、事、時、地。商標法僅規範商標權之申請、爭議、使用、保護,而非規範一般之財產權,故對於民法而言係為特別法。普通法與特別法之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為法律適用之一大原則。
參、商標法為行政法
商標法為規範商標權之申請、爭議、使用、保護之法律,係屬經濟行政法之一,且在性質上為公法與私法混合之經濟法。行政法之通性為實體法而兼具程序法之性質,實體法規範權利義務之存否、變動、性質及其範圍;程序法則規定取得或實行權利義務之手續。商標法規範商標權之得喪、變更等實體事項,故含有實體法部分;商標法又規定商標之申請、審查、註冊、公告等程序事項,故亦具有程序法之性質。
附註:
註1:讀者文摘版《中文百科大辭典》(1989,百科文化), p.247。
註2:《法律小辭典》(2003.12,上海辭書出版社), p.174。
註3:《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 for Advanced Learners》, p.1659。
註4:《Random House Webster’s Dictionary of the Law》, p.432。
註5:《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ition), p.1493。
註6:李茂堂:《商標法實務》(1997.2,健行文化), p.29。
註7: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2000.8,自刊), p.3。
註8:Paul Goldstein:《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 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1993,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p.16。原文如下:The primary reasons for the existence and 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re that (1) they facilitate and enhance consumer decisions and (2) they create incentives for firms to produce products of desirable qualities even when these are not observable before purchase. Both of these effects are a consequence of the fact that trademarks permit consumers to distinguish between goods which look identical in all features that are observable before purchase.
註9: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近百年來專利商標法之變遷》(1996.12,自刊);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台一40周年紀念文集》(2017.6,自刊);陳文吟:《商標法論》(2012.9,修訂四版,三民), pp.1~20;劉孔中:《比較商標法》(2014.9,新學林), p.67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