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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1年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將回歸行政訴訟程序」

2012.03.01

182 期

「民國101年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將回歸行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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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大法官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在台灣應該很少人沒有收過交通違規警察所開立之罰單,俗稱「紅單」,交通罰單就是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紅單」與我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如果不服「紅單」之處罰,依目前之作法並不是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而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再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得向二審法院提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57年施行,民國58年修法時,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當時僅一審一級制,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程序,乃準用刑事訴訟法為審理,那時之司法行政部訂定發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由普通法院刑事庭中之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裁決之聲明異議,因而普通法院刑事庭法官兼辦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在台灣已有四十多年之歷史。近年來由於行政訴訟制度已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二級二審制,我國行政訴訟制度邁向一嶄新的里程,人民之權利意識亦普遍提高,因而各界有不少之聲音,要求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應該回歸到行政訴訟審判,並增設地方行政法院來審理。

二、道路交通裁決事件回歸行政訴訟程序之原因

道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本質上係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而依行政訴訟程序來審理,但因以前時空環境背景之原因,係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兼辦之。依司法院統計之數據,民國96年受理該類之案件有17495件、97年為28815件、98年為34630件、99年有28923件,普通法院刑事庭每年受理交通處罰聲明異議之件數很多,刑事庭法官承辦之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本身即已繁雜,負擔已經非常承重,實在無法苛求法官有多餘時間精力,可以專研前揭聲明異議事件之審理,因而無法專精審理該類案件,使得該類案件邊緣化。刑事庭法官雖屬兼辦該案件,但也耗費刑事庭法官不少時間,分散且消耗刑事法庭應有之審判任務。又因人民提出聲明異議,並無須繳裁判費,因而濫行異議之案件不少,相對的烏龍罰單也不少。司法院為回應各界之期盼,乃提出「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於草案總說明中說明:「我國行政訴訟採二級二審制業已運作十年多,現行行政訴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採二級二審制度,成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惟掌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之法院僅有三所,對於民眾訴訟並不便利;又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僅有一所,難以負荷此類數量龐大之公法事件,以致四十多年來均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今,行政訴訟既已改制施行十年,為解決訴訟不便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立法院院會於100年11月1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行政訴訟由二級二審制改成三級二審制,訴訟標的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可前往各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進行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也由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改為行政訴訟程序。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

茲就新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簡介如次:
 
(一)、交通裁決事件
 100年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行政訴訟將改採三級二審,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新法第3條之1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新法第237條之1首先定義「交通裁決事件」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

(二)、管轄法院
新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打破「以原就被」(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訴訟原則,使民眾得就近法院或選擇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依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原告先踐行訴願未獲救濟之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新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四)、訴訟提起之時間
新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二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又若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乃增訂第3項之規定,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五)、被告機關重新審查之制度
「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重新審查」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當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如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如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者,應即返還。被告機關如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之徵收:
司法院原先提出之草案以行政訴訟是有償制,若納入交通裁決事件自應比照辦理,因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徵收新台幣五百元之裁判費,惟草案版本為朝野立法委員所反對,修正案前後召開了三次朝野協商。民進黨認為交通裁決的訴訟標的金額不高,若還要收取五百元的裁判費,民進黨團絕無法接受。而國民黨立委則認為,訴訟是民眾的基本權利,不應再收裁判費,這等於是一罪二罰。司法院表示,行政訴訟為有償制,係由敗訴者負擔,法院審理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光是郵資就要400多元,起訴徵收五百元裁判費尚屬合理;最後司法院做出讓步,將五百元減為三百元,立法院則附帶決議:對於亂開罰單的員警須因此接受行政懲處,朝野立委通過審議: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抗告,徵收新臺幣五百元。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係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一起訴狀同時對三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一件計算起訴裁判費。如果被告機關於起訴後重新審查而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因視為撤回起訴,此時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又為免除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新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七)、訴之變更與追加:
交通裁決事件若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為期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乃於新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
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乃於新法第237條之7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交通裁決事件係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一審判決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結語
 
我國自解嚴之後,人民之權利意識抬頭,行政法學之研究與發展亦趨向堅實及多元化,近來年我國行政法之立法制度,也日益專業與複雜。民國85年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固然曾就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為合憲性之解釋,惟姑不論上開解釋僅係針對不得再抗告之規定是否違憲為解釋,該號解釋似應不是在解釋普通法院審理聲明異議事件,而準用刑事訴訟法是否違憲之問題,而且依據現今之法制環境與民國85年已顯明不同,行政訴訟自89年7月1日起,已採二級二審制度,刑事訴訟法亦做大幅修正,重視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今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若仍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兼辦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即有討論空間。相關公法事件如選舉事件、國家賠償等事件,司法院將朝向回歸到行政訴訟審判之方向為變革。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回歸到行政訴訟程序之變革,期許可以促進交通執法更加嚴謹,訴訟程序之裁判品質,更可為人民所信賴,而此一改變尤能促使交通行政之法學研究與發展。在普通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事涉法官人力之調配應用,相關制度擬配合101年9月間法官之大調動,本次修法之新制預計於101年9月6日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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