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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圖式之可據以實現之要件-從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談起

2022.05.01

243 期

設計專利圖式之可據以實現之要件-從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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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怡如


根據我國專利法之規定,所謂「設計」(2013年專利法修法之前稱為「新式樣」)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設計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係判斷設計內容之重要依據。是以,無論是設計專利在申請階段必須滿足專利法之要求或是獲准專利後要主張權利,設計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均為重要基礎。

一、案情簡介

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係知名汽車廠賓士之母公司,其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於98年3月21日獲准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我國知名之汽車零件副廠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月24日以系爭專利圖示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8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理認為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原告不服即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8月16日做成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此案之諸多爭點中,設計專利之圖式是否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可據以實現之要件」為重要之點之一並且經過詳細討論。本文將以該判決為基礎探討設計專利圖式之「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二、主要爭點

專利法對於設計專利之要求,根據93年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法第117條第2 、3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規定:「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另依105 年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節(4)點(第62頁第23行):「圖示以照片呈現者,…,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應、比例不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之。」

根據上開規定,以照片作為圖面係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揭露形式之一。當申請人以照片作為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圖式以呈現所請設計時,難免會發生照片所示之設計物品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在此狀況發生時,應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在此訴訟案中,原告主要指摘:(1)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其中三個方向有高達20%的差異,因此系爭專利圖說所示之六面視圖並非正投影圖,其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暨俯、仰視圖之外輪廓無法對應,各圖面比例尺差異甚大、無法對應;(2)系爭專利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各圖間外輪廓無法對應,反光導致配件不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

三、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

根據上述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之見解,專利法所謂可據以實施,是指「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設計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的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關於圖面缺陷問題是否足以導致新式樣專利產品不能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新式樣專利圖面中存在的誤差是否必然導致物品無法製造應用,需根據具體誤差程度討論。如果僅是圖面中的細微誤差,且該細微誤差並不會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產品外觀的認識產生理解上的偏差,該細微誤差就不會對新式樣專利權利構成實質性影響。故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即屬無效專利,而是應判斷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此外,該判決亦明確定義「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之一般知識(general knowledge)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的先前技藝。申請時指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一般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設計工作之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即,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能力識別六面圖,能將六面圖轉換成立體圖,且車輛之頭燈技藝領域,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雖然設計係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創作,但若透過物品表面之透明材質能觀察到物品的內部設計,或物品之整體或局部經折射、反射產生光學效果而呈現不同之視覺效果時,不得僅以其物品表面之外觀為審查對象,應將可視之物品內部或物品之光學效果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納入比對、判斷之範圍,進行整體之綜合比對、判斷。」

針對原告以上爭點,智慧財產法院認為:「20%的差異僅是與正投影法比較所得之結果,而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再者照片拍攝會因拍攝角度、距離、遠近等因素而造成偏差。而原告之所以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不同視圖在比例上有所差異,並以簡單尺規量測方式得出20% 以上之差異值,其所據者即為所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及經驗法則。既能以量測方式得出比例上的差異值,則以之調整所需之能力僅為簡單的尺寸估算能力,應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通常知識。再者,新式樣(設計)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係為物品設計所呈現的視覺訴求,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內容進行瞭解並確定專利權範圍時,係經由圖面之各視圖來感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由於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視覺而對空間及距離有一定的感知及分析能力,因此即便尺寸比例有所差異,仍能藉由相互參照各視圖之內容而瞭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進而確定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至於原告爭執系爭專利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系爭專利既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縱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雖不是採用正投影,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該設計的整體輪廓及形狀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之圖面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有關揭露方式之規定。故原告所稱不可採。」;「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2 、3 項規定。」

從以上判決內容可知,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設計專利之圖式應以「工程製圖」繪製方式。其重點主要是在說明申請人應參考工程製圖的表現形式揭露三度立體產品之設計的各個視面及特徵,而「非僵化地規範照片亦須全然符合正投影之繪圖結果」。此外,專利法既然容許以照片作為設計專利之圖式,並不強制規定必須以墨線繪製圖式。在以照片作為設計專利案之圖式的情況下,難免會因為拍攝角度而產生誤差,而造成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的變形。若仍強制照片必須完美地為正投影的話,將使得難以照片提出設計專利之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因此,只要設計專利案之圖式可以呈現整體的設計及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即屬符合專利法對於圖式之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四、結語

照片由於拍攝的角度問題,常會產生視角上或光線的偏差而使得各面視圖比例不會完全一致或有部分設計無法清楚辨識。設計專利之申請人若要以照片來作為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圖式,固然不需要完美地要求六面視圖均為正投影視圖,但仍可以呈送二或更多的立體圖來呈現所請設計的各個視面。此外,也可以呈送輔助視圖以呈現內凹或設計細節來清楚呈現所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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