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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近日報載(註一)在中國有一家「真功夫快餐店」,使用酷似李小龍形象之商標長達15年,已故巨星李小龍的女兒李香凝,為李小龍有限責任公司(Bruce Lee Enterprises, LLC)的法人代表,該公司以商標侵權為由,提出人民幣2.1億元之損害賠償訴訟。該公司要求真功夫快餐店立即停止使用李小龍形象的商標、在媒體版面上連續90天澄清其與李小龍無關,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1億元,以及賠償維權合理開支8.8萬元。依維基百科所述(註二)李小龍是1973年7月20日過世,則在我國李小龍之肖像權是否會受到保護?往生者之人格權如何保護?殊值研究,茲為文介紹之。
二、人格權之概念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利益為標之權利,「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文)。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大法官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之保護。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人格權原則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反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業已死亡,則其人格權是否會受到保護?其繼承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三、人格權與財產上之利益
96年台灣高等法院曾在肖像權被侵害一案中表示:「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我國實務上承認商業上使用之肖像,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
四、往生者人格權保護之實務見解
1、採否定說者,基於民法第6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苟該當事人已死亡,其姓名權及肖像權等人格權及身分權已消滅,自無再予保護之餘地(參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保護說:
在理論構成及規範內容的設計上,有直接保護間接保護二種基本規範模式:
(1)、直接保護說:此係以死者自身的人格為保護對象,即理論構造上最大的困難在於權利能力的問題。德國關邦法院係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說」,並創設規範內容如下:受保護者係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由死者指定之人或親屬代為行使死者的權利。保護期間,就個案情形及時間經過視其保護之必要性而定。救濟方法係防禦請求權,即僅得請求法院排除對精神利益的侵害,不得得求金錢賠償。…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86 條之規定,雖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死亡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係特別法的規定,不能逕予一般化,但其規範意旨可供參考,認為「人格權消滅」與「死者人格法益保護」得為分開。德國關邦法院所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的理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為存在,均在肯定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雖已消滅,死者的人格法益仍應予以維持,加以保護。是以,採直接保護方式較為可採。(參台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
(2)、間接保護說: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 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參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
五、往生者人格權上經濟利益之繼承
實務上承認人格權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認為:「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六、結語
前揭報載中國李小龍有限責任公司,以商標侵權為由,對使用酷似李小龍肖像做為商標使用之快餐店,提出人民幣2.1億元經濟損失之損害賠償訴訟,依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者,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但該案件之李小龍有限責任公司為法人,並非李小龍之繼承人,自無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我國實務上雖承認人格權與財產上之利益關聯,但仍屬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目前似還沒有可以據此請求財產上所失利益之實務見解。
附註:
註一:https://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3020641。
註二: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9D%8E%E5%B0%8F%E9%BE%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