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最高法院日前作出一判決(2020Hu11479案),判決內容為根據原案之申請日,分割案得享有12個月的優惠期,即使原案提出申請時並未主張優惠期。
在判斷新穎性/進步性時,自行揭露也視為先前技術之列,但韓國發明專利法規定在自行揭露後的12個月內,不會視為申請案之先前技術。然申請人須在提出申請同時主張優惠期,並應自申請日起30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2015年,韓國專利法修正為,在部分狀況下,申請人得於提出申請案後再主張優惠期,然針對分割案,韓國專利法院則認定若申請人未於原案提交時主張優惠期,則該件分割案不得主張優惠期。
針對上述訴訟案情為,原告在2012年12月23日(優惠期主張期限內)提出原案,然彼時並未於申請同時主張優惠期,後原告於2016年8月30日提出分割案,並主張原案之優惠期。韓國最高法院判定若正確提出分割案,根據韓國發明專利法第52(2)規定,該分割案將沿用原案之申請日。故按韓國最高法院認定,只要符合自行揭露的程序要件,分割案申請的優惠期便應以原案申請的申請日為準,即使提交原案時未主張優惠期。此外,韓國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可能有實務情形是分割案申請的請求項與優惠期內的自行揭露有關,但原案的請求項則無關。故韓國最高法院判定原告的自行揭露在分割案的申請過程中不會被判定破壞其新穎性或進步性。簡言之,此件判決結果明確優惠期的主張要件,儘管未在原案主張優惠期,分割案亦可主張原案適用之優惠期。
資料來源:Grace Period Available for Divisional Even if Not Sought in Parent Application, Kim & Chang, December 2022.<https://www.ip.kimchang.com/en/insights/detail.kc?sch_section=4&idx=26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