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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公司,經營商業,都需要資金。涉及技術類的商業,除了資金之外,也需要技術。大至航太飛機,小至螺釘接合,都涉及技術。因此,想要成立公司經營商業的人,除了募集資金外,尚需尋求市場需要的技術。公司之股份,可分為資金之股份與技術之股份。而在技術的領域裡,表現在外,可以形成可見技術的情形,可分具有專利申請資料與非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文件。技術之股份亦可分為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股份與非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股份。本文試著從具有專利申請資料與非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股份二方面,進行探討相關之專利技術入股之法律問題。
1.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入股
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入股,是指技術擁有人,將技術轉化成申請專利之文件,包括申請專利範圍、詳細說明書以及圖式,進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該等文件即屬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當此技術擁有人主張要以這技術作為入股的條件時,便發生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入股法律問題。
依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同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合夥出資,得為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代之」。此即為技術入股之法律依據。在以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入股之場合,其技術即該專利申請資料本身。如何進行評估,是董事會或合夥人的權責。董事會或合夥人應進行的評估工作,包括該專利申請的有效與否,即該專利申請是否具有先前技術而可以否定該專利申請的有效性,以及該專利申請是否有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同進而核發專利證書。董事會或合夥人也應該進行評估該專利申請的市場需求性以及利潤可能性,並進行評估該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欺騙性,是否明知而故意取無效之專利申請濫竽充數想要騙取專利入股。以上董事會或合夥人於評估以專利申請技術入股之情形,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即是本文欲探討之主題。
1.1 專利申請是否合法有效
專利申請,是技術擁有人持技術本身,形成文字及圖式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欲取得專利證書。專利申請是否合法有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幾個前提應先予建立。首先,我們需加以認識的是,提出申請並不一定可以取得專利證書,有可能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現該申請具有先前技術,或有其他事由足以影響其合法性,而不能發予專利證書。其次,取得專利證書並不表示專利即合法有效,有可能因為他人舉發等行為,而使專利證書事後遭撤銷。再者,縱使專利證書尚未有被撤銷之情事,亦不表示該專利申請之技術文件於法律上完全穩固無誤,亦有可能因訴訟之關係,智慧財產法院裡進行訴訟之他造提出足以影響該專利申請合法有效之文件,而使該專利申請形成無效之局面。
在此等認識的前提下,董事會或合夥人進行評估專利申請技術入股是否有合法有效之問題,應不能侷限於申請是否提出或證書是否取得等議題上,而應全面性地探討該專利申請在技術上的等級,並進行廣泛的蒐集比對,始能了解是否具有上述所提到可能會造成專利申請無效。
1.2 專利申請是否具有市場需求性及利潤可能性
專利申請的意義,純粹只是技術上的認識與了解而已,該等技術是否可以對公司產生利潤或實際的市場會有什麼反應,或以國際上的地理空間人文環境之狀況下,何時何地才是實施該等專利較佳的時機及地點,都是董事會或合夥人應列入評估的項目。有些專利申請,在技術面的評價上,十足具有把握,但市場上並不接受以該等技術所造出之高價商品。有些專利申請,雖不具有很好的技術層次,但可能會帶來公司重要的利潤。因此,進行評價專利申請技術入股的數額時,市場需求性與利潤可能性,應列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1.3 專利申請是否具有人為的不法詐欺
專利申請的擁有人,持專利申請欲完成技術入股的目的,其具有一定的利益,如果經董事會或合夥人通過,該擁有人即可免出資金而享有與出資金股東相同的紅利分配與股東權益,故以專利申請的技術文件,想要取得股東權益之人,應不在少數。
有許多人,在人格特質上,即存有僥倖獲利之心態。可能到其他國家剽竊他人的技術當作自己的技術,而持以要求技術入股。此等人通常極為誇張的誇耀其技術之優點與前瞻性來掩飾其剽竊的事實,希望藉此取得董事會或合夥人的信賴,誤以為技術可行,市場可期。在此等情形下,法律上該人可能觸犯刑事罪責裡之詐欺罪。因以詐欺罪的條文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屬詐欺罪。而專利申請的擁有者,若從一開始即明知而故意以他國之技術內容或他人之技術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取得股東權益,即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當屬詐欺罪無虞。此種現象,董事會或合夥人於評判技術入股之同時,應審慎加以考量技術擁有人之人格特質,以及該人與該技術本身之關連性,及該人發展該技術之可能性,進而評估該專利申請是否為該他人真能完成,或是剽竊得來欲進行詐騙。
2.未具有專利申請資料之技術入股
由於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規定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民法第667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並未限定必需以專利申請之技術,故未具有專利申請之資料文件,亦可作為入股之基礎而進行技術入股之程序。
未具有專利申請之技術文件,其技術入股之法律問題,大體上與具有專利申請之技術文件相似,其不相同的地方,在於未具有專利申請之技術文件,在形式上並不具有一定的形式,在法律上並不具有排他權利。它不像申請專利需有一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詳細說明及圖式等等,且因其並未申請專利,故於技術上,並不能排除他人以相同之技術與公司競爭。至於其他評估該等技術是否會侵及他人專利技術,該等技術是否具有市場需求性及利潤可能性,以及該等技術之擁有者有否可能係剽竊他人技術充當自身技術等,仍應審慎評估。
因此,在以未具有專利申請之技術文件作價入股之場合,董事會或合夥人最需加以注意者,乃是它與具有專利申請之最大差異,即不能排除市場競爭者以相同技術產生競爭之部分,若競爭者在公司推出技術產品時,極可能以相同之產品作市場之競爭,其影響利潤取得之可能性,應列入極為重要的考量。
3.結語
技術入股,除了可使技術擁有者免除提出資金之義務,使發明創造之人得以自身擁有的技術,與資金擁有者享有相同之紅利分配股東權益,且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產業及股份結構,技術入股的股東可以選擇在入股次年起第5年才予以課徵所得稅。對為創新發明之人,無疑是具有鼓舞之作用。法律上制定得以技術充作資金,進入股東會,是開啟技術擁有者實現技術,取得股東權益,以技術產生利潤的巧妙途徑,誠然值得贊許。但因技術入股確實存有相當複雜的法律問題,其中涵蓋著對技術本身之了解,以及對國際上各國關於該技術之發展形態等,其影響都相當具有份量。從事技術入股的公司及個人,都應該確實加以認識,謹慎評估,以維公司最大的利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