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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美國商標法對於提出不實使用聲明及使用證據之法律規範

2019.06.01

204 期

簡介美國商標法對於提出不實使用聲明及使用證據之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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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世界各國的商標申請制度中,主要可略分為「註冊主義」(First to register),意即先向官方提出商標申請之人有權取得商標權,而不問商標於註冊時是否已經有使用。由於註冊主義有政府機關公示登記作為依據,具有公信力較不易引起糾紛,因此包含台灣以及大多數國家之商標申請制度皆採註冊主義。然而,採用英美法系的國家,包括美國所採行的是「使用主義」(First to use),意即對於商標的排他性權利,屬於第一個將其與特定商品聯繫在一起的人。但註冊主義與使用主義並非完全對立的立法原則,目前各國之商標法規皆會兼採以上兩種主義之規範。例如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規定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得註冊,且上述情事亦構成商標異議以及評定之事由

由於美國商標法採用「使用主義」,因此在美國商標之申請基礎(Filing basis)便明定除了依照國外相同之商標申請案以及註冊案之外,該商標需已在商業上使用(Use in commerce)或意圖使用(Intent to use)。同時美國亦注重商標權人在取得商標註冊後,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商標之情形。因此規定無論該商標當初是以何種基礎申請註冊,商標權人在獲得商標權後第5年起至第6年須主動向官方呈報商標之使用情形,申請人若未呈報或呈報內容不實,將有可能使該商標註冊遭到撤銷,申請人不可不慎。故本文針對美國商標法中所特有之「使用聲明書」(Statement of use)以及「使用宣誓書」(Declaration of use)進行介紹,並介紹目前美國對於申請人提供不實聲明或宣誓時之判斷基礎以及法律責任。

一、有關「使用聲明書」(Statement of use):

如前所述,美國在商標申請時,允許申請人以「意圖使用」為申請基礎。而所謂「意圖使用」係指商標尚雖尚未在美國開始使用,但申請人已達到善意(Good faith)企圖使用程度,一般來說,若申請人擁有經營中的商業行為,即會被視為達到前述程度。一般來說,在申請階段官方並不會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企圖使用。故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交「善意意圖使用陳述書」,官方一般都會受理。因此,以此基礎提出申請時,不需向官方提交任何商品/服務行銷計畫書、產品包裝設計或是附有商標之產品照片。在官方審查前案完畢後,官方將會發下核准通知(Notice of allowance),請注意核准通知並非商標註冊證書,申請人在此階段尚未取得商標權。而申請人在獲得核准之後的六個月內,必須提供在商業中真實使用該商標證據的聲明,或者尋求延期,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以下簡稱「USPTO」)可以根據申請人的延期申請,給予申請人額外6個月的期限,讓申請人提交真實使用證據的聲明。如果申請符合正當理由,可以再申請延期6個月;若理由成立,再申請的延期期間最多可以達到24個月。如此一來,從獲得「允許通知」之日起,申請人可以在36個月的時間內向USPTO提出真實使用證據的聲明。因此從提出申請到將有關商標投入商業使用,申請人約有四年多的時間作相關的準備。而在USPTO在接到真實使用的聲明後,將再次進行審查。如果經審查決定接受真實使用的聲明,才會予以頒發註冊證書,商標專用權期間自申請之日起算。

二、有關「使用宣誓書」(Declaration of use):

在美國取得商標註冊之後,商標權人不論是當初依照何種何種基礎提出申請,於商標註冊後第6年起的1年間以及商標辦理延展時需向USPTO提出「使用宣誓書」(Declaration of use)並提出使用證明的佐證資料,如未提出則該商標註冊將自動撤銷,此規定也體現了美國商標法採用使用主義的立法精神。而「使用證明」即商標實際使用在產品或服務上之實例,也就是消費者在市場上所見到之商標與產品或服務連結之態樣,如商標使用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或標籤吊牌上(產品類)或使用於介紹服務的廣告、宣傳文件、網頁介紹或名片(服務類),而所提供之證明必須顯示/包含所指定之服務,僅顯示商標本身而無法得知其商標所使用的服務種類的使用證據是無法被採納的。此外由於目前網路購物盛行,商標權人往往會提出商品或服務在網路上銷售的資訊。但請注意如果是網路銷售的證據,USPTO 會要求網站截圖上應出現訂購資訊、商標及美金價格,否則無法採認為適格的證據。

三、提出不實使用證據之規定以及法律責任:

如上所述,由於美國商標法注重商標事實上的使用態樣,因此難免有申請人為了獲得商標註冊或是已經獲得商標註冊卻未使用商標的商標權人向USPTO提出不實之使用證據,以獲得商標註冊或延續其商標權。

根據美國聯邦商標法 (下稱商標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若商標經由不實手段而註冊,則該商標可隨時被撤銷。具體而言,美國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以下簡稱 「TTAB」)對於不實的手段會考量下列情形:(1)是否提供不實使用證據或聲明;(2)該聲明對於 USPTO決定商標註冊是否重要;(3)行為人是否意圖欺騙,故意提供不實使用證據或是聲明。

● 有關提供不實使用證據的責任:如上所述,一般而言要構成商標使用證據的欺瞞行為(fraud),需要證明其行為是故意為之,因此要認定是否構成欺詐,需要有確定的事實以及商標權人本身或是他人的證詞。如果客戶僅是過失提供錯誤的使用證據(例如誤認其商標所使用的類別而做出錯誤的宣誓),將不會構成欺詐。另外在實務上即便在商標申請當時簽署了商標使用承諾書,事後如坦承未使用也不會構成欺詐,唯該商標註冊仍應撤銷。

● 有關不實使用的調查問題:USTPO雖然有權主動調查商標使用證據是否有不實,但是USTPO鮮少自行調查商標權人所提出的使用證據是否屬實。大多數此種不實使用的調查是由第三人為了撤銷他人商標或是與商標權人有爭議時,自行進行調查並取得相關證據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 聲請時不實簽署未來使用的承諾書以及提供不實使用證據的責任:如上所述,如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構成商標欺詐(fraud)行為,一般而言將導致該商標被撤銷。

 ● 然而除了商標被撤銷之外,由於向USTPO提出不實使用證據等商標欺詐行為原則上已涉嫌向公務機關做出不實陳述,依據美國刑法典第18編第1001條(18 U.S. Code § 1001)之規定,故意做出不實陳述或其他類似事宜者,將受罰款或徒刑或兩者皆有之處罰,且以上規定亦明文列於美國商標申請之宣誓內容中。因此提出不實使用證據的行為人亦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然而本所以前就相關問題詢問本所合作的美國律師時,該律師表示提供不實商標使用證據而最終被刑事起訴的案件非常少,在其執業生涯中尚未碰過此種案例,但仍不可不慎,尤其競爭對手可能透過檢舉對方商標欺詐的手段將其商標撤銷並使其陷入刑事追訴的可能性之中。而為了反駁競爭對手有關商標欺詐的指控,商標權人應該常態性的收集並儲存其商標使用的證據,包括產品樣品、銷售紀錄及廣告支出等。

結論:

如本文多次強調,美國商標法可說是貫徹商標使用主義原則而訂立的一部法規,因此特別規定了商標權人須提出使用證據的規定。因此建議在美國提出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在申請時便開始規劃未來商標在美國的使用計畫。以免到了期限而無法提出使用證據,或為了維持其商標有效性而提出不實的使用證據,而使得其商標註冊陷入遭撤銷的風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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