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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北101大樓」為例--淺談立體商標

2017.08.01

193 期

以「台北101大樓」為例--淺談立體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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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台北101(TAIPEI 101)是位於台灣台北市信義區的摩天大樓,樓高509.2公尺(1,671英尺),地上樓層共有101層、另有地下5層,總樓地板面積37萬4千平方公尺,由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於西元1999年動工,2004年12月31日完工啟用;最初名稱為台北國際金融中心(Taipei World Financial Center),2003年改為現名,亦俗稱為101大樓,其為臺灣第一高樓,曾於2004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4日間擁有世界第一高樓的紀錄,目前為世界第九高樓以及環地震帶最高建築物。其建築外觀係模仿「鼎」字建成,本身有聚寶盆的隱喻,而看上去就像竹子一樣一節一節,象徵節節高升,中間有八個倒梯形,因為在中國古代,不可能「十」全十美,而「九」只屬天子,造成了「八」這個數,而每層倒梯形則都有八層樓,在這下方有個中國的古錢幣,邊邊有日本的雲(如意)的圖案,除了本身有含意之外,也有文化上的融洽,自完工以來即成為台北重要地標之一。其經營機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起以該大樓外觀形狀陸續取得多項立體商標後,不僅曾公開宣示稱「即日起凡商業廣告、戲劇拍攝101大樓入鏡,皆需取得授權,並將依巿場行情高標索價,一張廣告海報以十萬元起跳」等語,更曾採取具體行動發函警告多家紀念品廠商,要求數萬元不等之和解金,引起廣告界、影劇界及相關產業譁然。本文擬以「台北101大樓」為例介紹立體商標,期能提供業界先進作為參考。

二、立體商標:

 (一) 按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由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傳統平面商標為一般人所熟知,惟在現今競爭激烈之商業市場,如何加深消費者對商標的認知度及品牌忠誠度已成為重要行銷策略,因此具有識別性之顏色、立體形狀及聲音等非傳統商標即因應商業需求於民國92年商標法修法後開放註冊。而所謂「立體商標」係泛指具有長、寬、高三維空間的立體形狀,可能的態樣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即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並能使相關消費者能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二) 而就立體商標之識別性判斷,可參考智慧財產局「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所載,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如同平面圖樣之申請註冊一樣皆須具有識別性,才能獲准註冊。但是與平面圖樣相較,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因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證明立體形狀識別性的證據要求,自較平面圖樣嚴格。除了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外,尚須考量商品的特性,如果依商品的特性,其多樣化的設計本屬常態,例如玩偶商品、燈具商品、衣服商品等,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性的圖樣或造型,而非區別來源的標識;而日常用品的消費者一般傾向於將注意力集中於產品上標識,而非產品本身的形狀,因此日常用品的消費者一般不會將日常用品本身的形狀視為區別來源的標識等。商品的特性亦會影響消費者選擇該商品商標之注意程度。一般來說,消費者對愈昂貴、專業或耐久財的商品,例如高科技、醫藥產品等,其注意程度愈高,因此對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亦相對的提高,其可作為區別來源標示的可能性較大;反之,消費者對價格低廉、日常用品或非耐久財的商品,例如肥皂等商品,其注意程度較低,除非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非常的獨特、引人注目,使得消費者易於其腦海中留下印象,並依其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否則其不易成為區別來源的標示。再者,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如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又如上述,在某些行業,多樣化的設計本屬常態,則其設計消費者多視為裝飾圖案,而非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亦不具識別性。

 (三) 台北101大樓之立體商標,依其商標描述所載,其大樓外觀「係由一多節式101層摩天大樓及群樓所構成,其中多節式摩天大樓自第27層開始至第90層,每八層為一節,一共8節,以每節頂樓外斜7°、花蕊式的造型向上開展,大樓的外觀類似竹節的形狀,每節的四個角有『祥雲』形狀的金屬突起物裝飾,而每節的四個面的中間有一個『如意』裝飾。為了符合『金融中心』的主題,於第24至27層的位置則有直徑近4層樓的『方孔古錢幣』裝飾大樓四面。而裙樓頂樓的採光罩,外型即是中國的『如意』」,可見其造形確有獨特性,消費者及一般民眾均能清楚辨識,且該大樓自興建起即有國內外媒體採訪報導,落成起用後不僅成為台北市著名地標及觀光景點,在國際間亦廣為人知,可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足認為具備識別性,故經智慧財產局審核後,歷年來已取得33件立體商標註冊,跨越多樣商品類別。

三、立體商標與設計專利及著作權競合之關係:

 (一) 商標法中規定為發揮其功能所必要者,不得取得商標註冊,主要在於具有技術性及功能性的創作,應以專利制度保護,並在專利期滿後,任何人對該技術可自由利用,以促進技術發展。而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並非屬技術創作,其影響市場公平性競爭的可能性較新型、發明專利之具有實用功能性的影響為低,因此一立體形狀設計有可能同時獲得商標法與專利法的保護,但重要的是,該外觀造形要獲得商標保護,必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此外,取得設計專利權的立體形狀設計,在其專利期間雖能排他的使用該立體形狀,但該立體形狀若不具識別性,並不因該排他的使用而當然使原本不具識別性的立體形狀設計因而取得識別性。蓋因立體形狀設計是否具備識別性,並非取得設計專利權的要件,亦即一項不具識別性的立體形狀設計,可僅因其設計上的創意而取得設計專利權,但卻不可能因此進而取得識別性及商標權,除非該設計專利權人可以舉證證明該不具先天識別性的產品形狀設計,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基於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所具有之後天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核准其註冊。

 (二) 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1條參照),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不同。由於著作之使用極為廣泛,可能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來使用,是以立體商標之形狀,若同時符合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可同時取得商標權與著作權。

四、立體商標之侵權爭議:

 (一) 按商標權人於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69、70、95及97條等所規定,故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行為。

 (二) 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所謂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商標使用樣態與使用方式有別,故非屬商標權人依前揭規定所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

 (三) 有關將台北101大樓拍攝入鏡或作為文創商品等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一節,應以該使用是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並對於該等文創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例如有誤認該等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所產製、行銷或具授權、合作等關係等情形。司法實務上就101大樓立體商標雖已有刑事判決在前(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惟在具體個案中,仍應由司法機關參酌實際使用事證、使用人主觀意思及市場使用情形,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客觀認知是否僅係作為風景建物或地理位置等描述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等相關事證進行綜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

五、結語:

 除本文介紹的台北101大樓外,其它像是台灣高鐵列車、金莎巧克力、SUNTORY角瓶及大同寶寶等,均有獲得立體商標註冊在案,可見隨著社會進步及發展,商標已不再局限於傳統平面形式,並呈現出更多元之樣貌,創作者在利用時應注意合理使用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合法商標權,以免誤觸法網,得不償失。

參考資料:

1. 經濟部商標法逐條釋義(101年版)
2. Wiki維基百科
3. 蘋果日報「拍101要收費 10萬元起跳」報導
4. 蘋果日報「蘋果專題:拒為商標付鉅款 小業者槓上101」報導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非傳統商標介紹」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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