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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闡明銷售具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種材料時的注意義務

2024.11.28

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後稱原告)為品種權號為CNA20040423.7、名稱為「甯麥13」的小麥植物新品種權的獨佔實施被許可人。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後稱被告)未經許可,以白皮包裝形式銷售「甯麥13」種子,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人民幣。被告辯稱其銷售的是選種後剩餘的「麥頭」,不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享有涉案品種的獨佔實施權。被告使用白皮袋包裝銷售被訴侵權物給種植戶,並被種植戶用作繁殖材料。經檢測,上述被訴侵權物與涉案品種為相同或極近似品種。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制種合約,其主張在履行合同中按照國家有關發芽率、純度、淨度、水分等標準進行選種後,會產生達不到上述標準的麥頭。雖然該麥頭具有繁殖能力,但被告有權銷售這些麥頭。

一審法院後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日起應立即停止侵害且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人民幣。宣判後,被告以其銷售的是「麥頭」而非種子,其未侵害涉案品種權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0月23日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64,320元人民幣。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不僅接受原告的委託制種,還按合同約定對種子進行初加工後向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交付純度、淨度、發芽率、水分等指標符合《農作物種子品質標準——禾穀類》(GB4404.1-2008)的種子。可見,被告是具備初加工能力、具有一定規模的專業制種公司,其注意義務不同於一般的市場主體。同時,作為與原告具合作經營基礎的主體,其更應善意、誠信履約。被告在受託制種過程中,對於超出雙方合同約定規模、具有繁殖能力的麥頭,在合同未作出明確約定,且明知麥頭具有繁殖能力的情況下,沒有對其進行滅活使其喪失繁殖能力,在將麥頭銷售給種植戶的過程中對於購買主體的性質及其購買後的用途亦毫不關心,導致麥頭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被訴侵權行為的發生,其行為構成對「甯麥13」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

資料來源: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的注意义务,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4年11月7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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