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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保護
前言
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準此,公司為營利為目的社團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所以,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時,公司自應有其名稱以資表彰法人主體,俾利與他公司區別。由此觀之,探討公司名稱之保護,似乎僅以民法姓名權的規定即可涵蓋。然而,事實卻不然,由於公司為營利法人,其在經營層面勢必以其名稱與眾多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發生許多的法律關係。且公司名稱乃企業之重要表徵,加以當公司的知名度愈高時,而其名稱不僅涉及企業本身利益,也與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是以,公司名稱同時具有部分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自應受更嚴密之保護,故為避免產生糾紛,若單以民法姓名權之規定保護公司名稱,則顯有不足。故本文擬在法律層面上討論公司名稱所牽涉之相關法律如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公司法等,試加以論述。
概說
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公司名稱,必須符合一定的規定才能核准成立,而公司名稱,則是由特定的要素所組成,這些要素主要是:特取名稱、任意標示、公司組織種類以及公司字樣等四個部分(註一),如以「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中「長榮」為特取名稱,而「航空」為任意標示,「股份有限」則為標明公司種類。而所謂特取名稱,即公司特別取名之名稱,一如自然人的姓名,其目的在於區別彼此,而任意標示通常指標明公司業務種類之文字。應注意者,乃此部份亦可標明為企業、實業、興業等名稱,甚而完全不標明,亦屬合法,但若要標明業務種類則應只一種為限(註二),其次標明公司種類則係依照公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種類」。至於外國公司之名稱,不但要標明公司種類,且要譯成中文並標明國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
由於公司名稱不僅涉及企業本身利益,也與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自應受到更嚴密的保護,但若以單一法規對公司名稱做周延保護並非易事,以我國為例,對於公司名稱之取得與保護的問題,並無一套整體適用的規定,而主要是由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商業登記法、商標法、民法等規定來保護;而要如何在這些法律中,妥善適用以使公司名稱能得到適當的保護,乃成為一個重要課題。本文認為,在適用上述法律時,至少要考量下述三種利益的平衝:1、消費者對公司名稱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賴2、公司保護其名稱所代表之商譽及該商譽累積經濟價值之權利,3、其他事業合法取得並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正當利益。符合上述三種利益之平衡使稱為正確適用法律。
公司名稱的保護與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條一直以來都扮演著保護公司名稱權的重要角色,藉由主管機關的通案審查,可使公司名稱事前即可避免遭到相同或類似名稱的冒用,就此而言,可謂公司法第十八條乃立於第一線的把關過濾地位,但是,賦予公司名稱權愈強的地位,相對的也會使企業在選用名稱時受到更多的限制與不便,這兩種權益之均衡本來就是一個難題,但依公司法這次修正內容可知,公司名稱之規定,有放寬使用之趨勢,以因應企業發展的需要。
在舊公司法(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註三)下公司名稱規範,若兩公司經營相同種類業務,則禁止後設立之公司使用與現有公司相同或類似名稱,縱使兩公司在交易上不會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亦同,如前設立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而辦理清算時,依舊有規定仍必須予以禁止(註四)。此外,相較於就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言,由於舊公司法對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使用,採用了極寬鬆之規範,亦即在不同類業務公司之間,即令使用相同特取名稱,如使用「華碩」、「味全」、「長榮」等,只要加記可資區別文字或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仍可准其登記。如此一來容易成為不肖公司搭知名公司便車以行不公平競爭之途徑(註五)。由以上內容分析可知,依照舊公司法規定實在難以達到保障公司名稱權,進而避免公眾產生混淆之誤認的。甚而在實務運作會產生如與立法意旨相違背、行政資源的有限性及審核寬嚴不一等缺失(註六),而逐漸難以達到其規範目的,再加上公平法於民國八十年制定後,已有防止不正競爭之相關規定,而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旨趣相同,因此,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對本條做兩點重大修正:1、鑑於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將侷限於「同名」之審查,而將原公司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現行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至於若有類似使用等不公平競爭情事時,則依公平法或民法等規定處理。2、為配合營業登記項目簡化,公司名稱預查,也與其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是以,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的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但不含於類似之公司名稱,且若兩公司名稱相同時,只要後設立之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視為不相同。加以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可知,公司法就公司名稱採事前監督制度,是以,採取事前監督制度除恐會延緩公司設立之完成,而無法讓申請人依其意願儘速展開營業活動,而有錯失商機之虞外,且審查僅對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予以審查,並不及於類似之名稱審查,並無法達到人民所期望之公司名稱之保護。致使人民耗費許多時間、人力及金錢,卻無法達到人民所期望之最終目的。
公司名稱的保護與公平交易法
公平法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正式施行,其中與保護公司名稱最具密切關係者,即為該法第二十條有關商品及服務表徵保護之規定。該法第一項是對於商品或服務表徵保護之規定,一般通稱為仿冒行為之規範。第二項及第三項則是例外不適用表徵保護之規定,依該法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他人之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時,若導致使雙方之商品、營業、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有相混淆之虞時,不得為之。事業為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公司名稱時,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但是該公司名稱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足當之,而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指該公司名稱須有相當之知名度,若無相當之知名度,則即使該公司名稱受到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時,也無法受到公平法第二十條之保護。上開規定如日本法則稱之「周知性」,蓋為何會有此一要件,則因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正當競爭,且在於維護一個自由競爭之制度與公平競爭秩序,只有在其遭受破壞或有破壞之虞時,公平法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若單純只是競爭者之利益受損,而對整體競爭秩序影響甚微時,即無適用公平法之餘地。
再者,依照公平會之見解,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該項表徵(公司名稱)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須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本質上具有個別排他的經濟利益,始有受其他法律保護的經濟價值(註七)。換言之,只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該表徵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係出自於某特定事業即可,而不必要達到確知該事業的確實名稱、組織型態、所在地等。由此可知,勢必有許多公司在營業上之知名度不足而無法符合此一要件,從而當其公司名稱受到他人冒濫使用時,也只能尋求他法律救濟。
除上述公平法第二十條對公司名稱之保護外,由於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是公平法之概括條款,且立法上採低度立法原則,以致在執行實務上,公平會常常依此規定,來作個案上的處分依據,故在實際執行上,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亦有對公司名稱有保護的作用(註八)。首先,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公平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二點,下稱處理原則)。是以,當公司名稱受侵害時,須證明該案件已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為前提,而其判斷方法則依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 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其次,須證明該案件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發生,按「欺罔」行為,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所謂「顯失公平」行為,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2、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3、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故公司名稱遭受侵害時,若符合上述之要件,則得以用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保護,值得注意者,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未要求該公司名稱需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換言之,倘公司名稱尚未達周知性時,其公司名稱受侵害,雖不能受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保護,但是仍有可能有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公司名稱的保護與商標法
由於根據公司法所取得公司名稱之專用效力相當有限,再加上受公平法所保護之公司名稱又有一定門檻要素,而國內勢必有許多公司無法符合此要素。是以,公司若要有效保護其營業活動,並避免他人仿冒其營業或商品,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將公司名稱另行請商標之註冊,方可利用較周嚴的商標法予以保護,依照此一方式,將公司名稱與商標相結合,即可使公司名稱受到商標法之規範,而享有多一層之保護。然公司名稱為標識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的人之標章,而商標則為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物的標章,兩者本質上、功能上及法律保護之目的本有所不同,故法律對此規定之寬嚴程度自有所差異,是以,當企業將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時,其雖然可受商標法之保護,但另一方面其也應遵循商標法的規範,自不待言。
當公司名稱依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在實務上有許多爭議類型,商標法本身業已做了特別規範。首先,針對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此一類型,在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商標法於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如果商標圖樣中有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且該法人或商號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者,在未得其同意前,不得申請註冊。加以該條所稱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份而言(註九)。此一見解在實務運作上將無形中擴大公司名稱之保護,換言之,只要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與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且商標使用文字與公司名稱特取名稱相同,即可阻止他人註冊,公司名稱於此具有強大的排他的效力,因此,商標法修正時,將本條修正至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其中有關公司名稱部分,乃規定在第十六款,其內容為:「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不准予註冊為商標。在新法規定下,只有「著名」之法人(公司)名稱被他人申請註冊為商標,才可能受到禁止,一般公司之名稱,則不再如同舊法一律受到保護。其目的在於保障商業秩序及防止不公平競爭,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而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其次,該款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八六號解釋意旨)。綜上所述,在新法解釋下僅禁止著名公司之特取名稱註冊為商標,以免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但值得注意的是,有時公司名稱著名者並非其特取名稱而是其「簡稱」,如著名的「台塑」、「台積電」均非該公司之特取名稱.若允許他人將著名公司之簡稱註冊為商標,客觀上仍會使人產生混淆,所以為避免此一法律漏洞,對於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除了指其特取名稱外,在解釋上仍應包含其「簡稱」方為允當。
另一爭議類型乃是將他人商標中之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商標法於此情形本身也已經有所規範。依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果是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已公司或商號名稱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服務時,如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者,即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然本條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註冊商標」,對於未註冊之商標但已具相當知名度者,並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其次,也必須符合「該公司經營業務之商品與該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時」,方能適用本條規定,此項限制造成極大的法律漏洞(註十),蓋若將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時,只要兩者商品顯非同一或類似時,即可脫免本條之適用。而現行商標法修正時,乃將第六十五條刪除,而在新法第六十二條另行規範,依第一款規定,所稱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係指與著名商標中足於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相同」者而言。是否包括與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相近似之文字在內?參酌本款後段並未使用同款前段「相同或近似」之用語,二者明顯有別。且本款為視為侵害之擬制規定,解釋上自不宜擴及著名商標中之「近似文字」;至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為同一性之文字,例如相同文字以不同字體書寫,仍不失為相同之文字。而所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至作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名稱者,若該法人或團體有營業之事實,則屬作為「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範疇。而第二款規定,所稱「註冊商標」,因非屬著名商標,受擬制為侵害之保護範圍較著名商標為狹,需有「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當之。若僅生第1款「減損」之結果而未達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則尚無本款之適用。比較值得注意者,新商標法對於使用他人公司名稱來註冊為商標之情形,排除「非著名公司名稱」之保護,從而大眾即可任意使用一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來做為商標。反之,當公司名稱使用他人商標中之文字時,新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仍然在一定條件下保護「非著名註冊商標」得免於被登記為公司名稱。此一區別,恐怕是立法者認為商標本質上係為「避免公眾發生混淆」,縱使非屬著名商標,亦有保護之必要。
結論
公司名稱,乃是表彰法人主體,俾與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標誌,且因為公司為營利法人,其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法人存續目的,故當公司在經營業務時勢必與眾多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發生法律關係,準此,如何保護公司名稱免受混淆誤認,便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然公司法於民國九十年修正時,就公司名稱之使用規範只限於同名之審查,不及於類似之審查,且若有涉及不正競爭情事時,則交由公平法與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此一方式只是將公司名稱所引起之爭議交由公平會處理,並無法真正解決問題,加以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交易秩序,其競爭者私人利益受損則不在其保護範圍內,從而,公平法第二十條及二十四條規定,有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要件及公平會謹慎執法態度,致有許多案件難以符合上述要件,此一緣故,使公司名稱轉而求助商標法之保護,商標法雖較前開法律保護周到,但仍有其侷限性,並非正途,仍待更進一步規劃與法制之建立,否則恐難保護公眾免受混淆誤認。
註解:
註一:林國全,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月旦法學雜誌,六十八期,二○○一年一月,頁二十。
註二: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九條規定:「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外國公司經檢附駐外單位證明文件證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註三:由於現行公司法(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並未對公司名稱之保護為實質之變動,主要是對於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全面推動代碼化措施,而要求公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故本人擬就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公司法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的公司法與以比較。
註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俟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準此,在舊法下,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主管機關仍不得讓後設立之同類業務公司使用與其相同或相類似之名稱。
註五:黃章典,論著名公司名稱保護於我國法制所面臨之困境,全國律師,第五卷第五期。
註六:林國全,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月旦法學雜誌,六十八期,二○○一年一月,頁二十一、馮震宇、論網路時代的名稱權與公平交易法問題,收錄其著網路法基本問題研究(一),學林出版社,一九九九年七月,頁七十。
註七:參閱公平會(八十三)公參字第六○八九一號函。
註八:劉孔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相關問題研究,公平會八十三年度委託研究計劃,頁一。
註九:所謂「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
註十:顏雅倫,企業如何因應公司名稱之紛擾,律師雜誌,二八○期,二○○三年一月,頁五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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