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開庭通知,一定要親自到庭嗎?
一般人遇到訴訟案件時,因涉及到自身權益,必定格外慎重。但法院開庭時間多訂於一般人之上班時間,並非每個人皆可挪出時間前往開庭,或者可能因塞車耽誤而來不及開庭等。未到庭是否會影響權益?以下列出相關條文,供大家參考。
一、民事案件部份:
(一)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有擬制合意停止之規定,規定如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就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之情形,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三)所謂法院通知,除了指法院以公文書正式通知當事人,於指定期日到法院進行訴訟外,亦包括開庭時法官以口頭告知續行訴訟期日,命當事人屆時到場。由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院通知後原告不到場時,會有以下結果:
1.到場的被告可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同樣未到場,則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3.被告雖然到場,但被告可以不為辯論,或欠缺陳述能力,經審判長禁止陳述時,即視同被告未到場,既然兩造都未到場,也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4.原告到場但被告不到場時,原告可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在一造辯論情形下,法院只會就到場一方之陳述及現有資料進行斟酌,雖然未必會對未到場之一方必為不利益之判決,但因法院無從審酌未到場當事人的陳述,對於未到場的當事人極為不利。因此當事人接獲法院通知,如果本人無法到場時,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以避免上述情況發生。
二、刑事案件部份:
(一)相關法規:
1.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2.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3.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依前揭規定,在地方法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會被法院命拘提或通緝。在上訴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即喪失辯解機會,法院得逕行判決。若是自訴案件,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因此當自訴代理人經通知後不到庭者,法院會通知自訴人,若自訴代理人第二次仍不到庭者,法院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證人部份
(一)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二)法官為發現真實,除佐證雙方論述之證據外,必要時須傳喚證人協助了解事實真象。若證人地處偏遠地區,不便到庭作證時,可向法院提出遠距訊問之聲請,經法官許可後,就可至所在地法院,透過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即時訊問。倘若因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不願與當事人接觸時,亦可先與法院聯絡,法院將依情況安排證人休息室,或安排先行退庭等,以減少證人之困擾。
四、結語
當收到法院通知時,切勿因自認未與他人有糾紛而漠視,以免造成損害。即使案件與自己無關,要求以證人身份到庭時,亦應先聯繫法院,並謹慎面對,始為保障權益之最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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