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民法通則》係於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超過二十年,共分9章,計156條。茲因兩岸關係春冰解凍,雙方交流日益頻繁,在務實要求下顯有必要對其多加了解,並與台灣民法相關規定對照觀察,爰特就其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作一介紹如下:
(以下未特予指明者,所引條文均屬於《民法通則》)
壹、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係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一、權利能力之起止
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本條規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之起止時間。因人之權利能力與其人身不可分離且不可轉讓,並由其一生享有,故以出生時開始而至死亡時為止。司法實務上,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証明為準;沒有戶籍証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証明為準。沒有醫院証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証明認定。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法律死亡)。死亡時間應以醫學上認定之時間為準。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確定每個人的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先死;各自都有繼承人的,輩分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輩分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推定之效力,可以舉反證推翻之。
台灣《民法》§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11:「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二、權利能力之平等
第10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此為第3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民事權利能力平等乃指自然人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資格平等,參與民事法律關係的機會平等,惟並非指自然人實際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相同。
貳、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係指法律確認自然人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去取得與行使民事權利、設定與履行民事義務的資格。
由於行為能力以意識能力為依據,而意識能力與人之年齡與智力狀態有關,故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有所不同,而係分為三種不同範疇:
一、完全行為能力
第11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第1款規定18周歲為成年。成年意味其智力發育已臻成熟,能夠獨立為判斷並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民法確認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第2款為補充規定,擬制部分公民為准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據司法解釋: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台灣《民法》§12:「滿二十歲為成年。」
§13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二、限制行為能力
1.第12條第1款:「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款係以年齡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第13條第2款:「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款係以精神狀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台灣《民法》§13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三、無行為能力
1.第12條第2款:「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本款係以年齡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其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但其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益之行為應係有效。
2.第13條第1款:「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本款係以精神狀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台灣《民法》§13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15:「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之補足-法定代理人
第14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本條規定監護人為欠缺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民事法律行為,以補足其行為能力之欠缺。
台灣《民法》§1098:「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欠缺行為能力之宣告
第19條:「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宣告欠缺行為能力之制度。要件如下:第一: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第二:須被申請人為精神病人;
第三: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在其精神健康狀況恢復時,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完全行為能力人。
台灣《民法》§14:「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參、住所
第15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本條規定公民之住所。住所係自然人參與社會民事活動之中心場所,各種法律關係常須以住所確定,故有必要規定之。視為住所,即為擬制住所。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所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台灣《民法》§20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肆、監護
監謢係指為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保護人之制度。台灣民法關於監護,係規定於《親屬編》之中。
監護之特點如下:第一:被監護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二:監護人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具有監護能力;
第三: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而非當事人互相約定的。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16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本條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主要在於規定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順序。
台灣《民法》§1094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精神病人之監護
第17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條規定精神病人之監護。主要在於規定擔任精神病人之監護人的順序。
台灣《民法》§1111Ⅰ:「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三、監護人之權責
第18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本條規定監護人之職責。監護人的監護職務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糾紛時,代理其進行訴訟。而將監護當做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似有未洽。
台灣《民法》§1097:「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1112Ⅰ:「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伍、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係指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之公民宣告為失踪人,並對其財產實行代管之制度。其目的在於對失踪人之財產設立代管人,結束失踪人與相對人間財產關係之不確定狀態,以保護失踪人與相對人之合法權益,進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台灣民法並無宣告失踪之制。
一、宣告失踪之要件第20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踪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本條規定宣告失?之制度。要件如下:第一:須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第二: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二年;
第三: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在台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繫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應當查清被申請宣告失踪人的財產,指定臨時管理人或者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發出尋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半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踪的判決或者終結審理的裁定。如果判決宣告為失踪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踪人的財產代管人。
二、宣告失踪之後果
第21條:「失踪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踪人的財產中支付。」
本條規定宣告失踪之後果-財產代管制度。即應由財產代管人代管其財產,並為其支付一切之稅費。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於保護失踪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踪人的財產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踪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
失踪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財產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宣告失踪之撤銷
第22條:「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踪宣告。」
本條規定宣告失踪之撤銷。宣告失踪僅是基於下落不明之事實推定其失踪,既為推定,如有相反之事實者,即可推翻其效力,故規定可撤銷之。一經撤銷,代管人應當停止代管並向本人報告代管情況。對於已經支出之稅費,除代管人主觀上有惡意者外,不得請求代管人償還或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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