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對象:內容對象: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均為一種社會生活關係,為民法所調整的對象。
財產關係包括財產歸屬關係(即靜態的物權關係)與財產流轉關係(即動態的債權關係)。
人身關係包括人格關係與身分關係。
《合同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參、民法之基本原則
原則乃指根本規則。民法之基本原則係指其效力貫穿民法始終之根本規則,是制定、執行、解釋民法的出發點,且亦為其最終歸宿處。其可包含如下之功能:(1)作為立法準則之功能;(2)作為司法準則之功能;(3)作為行為準則之功能。
民法之基本原則作為司法準則之功能有二方面之意義,即:(1)評價功能-正確評價當事人之行為,以便正確適用民法;(2)補充功能-可以補充法律漏洞,作為裁判依據。
一、平等原則
第3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則係指在民事活動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均不得將自己之意志強加予對方接受。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原則上為商品經濟關係,其根本性質即須雙方當事人處於平等地位,始能完成商品交易行為。平等原則為民法最基本之原則,民法與刑法、行政法最大區別亦在於此。
平等原則的含義如下:(1)民事主體之資格(權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主體之法律地位平等;(3)民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互相對等;(4)民事主體之合法權益平等受法律保護;(5)民事主體必須平等遵守法律。(當事人乃泛指民事主體)
《合同法》第3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二、自願原則
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自願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係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願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亦即意志自由,此為平等原則之表現與延伸。因為自由是以平等為前提的,沒有法律地位的平等,就沒有意志自由;沒有意志自由,也就沒有平等可言。自願與平等都反對一方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予另一方,都反對以強迫、命令的方式確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意思自治的含義如下:(1)自我決定;(2)約定優先;(3)自己責任。
《合同法》第4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係指民事主體應以社會主義的公平、正義觀念指導自己的民事活動,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判斷是否公平之標準,應該從社會公平正義之角度,民法規範之基本精神出發,以國內現階段的一般交易習慣與普通人的價值觀、是非觀為標準。
公平原則含義如下:(1)民法在規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應體現公平原則,兼顧各方當事人之利益;(2)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對利益之享有或損害之承擔上,主觀心理應持公平之態度;(3)在處理民事糾紛事件時應要求公平裁決。
《合同法》第5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等價有償原則
等價有償原則係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有償移轉財產權的民事活動中,應當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實行等價交換。等價有償是商品經濟固有的基本原則,是價值規律的具體作用。在民事活動中實行等價有償原則,應該是由當事人各自獨立的經濟利益所決定的。
五、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係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必須以善意的態度誠實不欺,並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信原則為一切民事主體從事法律行為時樹立一個誠信的標準,是當代民法的重要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之準則,亦是法院在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調整當事人間的利益之準則。
誠信原則的含義如下:(1)誠實信用屬於巿場活動中的道德準則;(2)誠實信用原則為道德準則的法律化;(3)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質在於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權。
《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六、法律保護原則
第5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此為貫澈第1條立法目的而規定之基本原則。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是民法的任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本身即為一部權利法,以確認並保護民事主體之民事權利為根本任務。亦有人稱此為民事權利神聖原則。
法律保護原則一方面確認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合法利益;另方面規定權益受侵害時的各項救濟措施,任何人之合法民事權益受侵害時,均有權請求國家予以法律保護。
《合同法》第8條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七、合法原則
第6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本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此處所謂之法律是廣義法律,包括:憲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單行法、民事特別法、民事法規、地方性民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國際條約。上述法律如有不足或缺漏時,可以國家政策為補充規範,故其亦為民法的法源之一。
八、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本條一般亦稱為公序良俗原則,因其中社會公德即指善良風俗,社會公共利益則大體相當於公共秩序。惟本文仍認為以禁止權利濫用為妥,因條文中不得之禁止規定有三個項目,而尊重社會公德一語與公序良俗仍有一段距離。如將本條與前條相加,對照於合同法第7條,即可知二者極為近似,僅本條多出不得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此亦為社會主義法制之特色,比較強調社會與國家。
《合同法》第7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肆、民法之適用範圍
第8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之適用範圍乃指民法之效力問題,即民法在時間、空間與對象之適用範圍。法律之生效時間,有自公布時起生效,亦有自特定日期起生效。《民法通則》第156條:「本法自1987年1月日起施行。」
民法在空間上之適用範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此領域當然包含領土、領海、領空,並及於駐外使領館,以及在域外航行之船舶和飛行器。
在對人的適用範圍,亦稱對人之效力,本法係採屬地主義為主,屬人主義與保護主義為輔。詳言之,在中國領域內,有中國國籍之自然人、依據中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彼此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均適用中國民法。在中國境內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領域內之民事法律關係,亦適用中國民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國公民、法人在中國領域外,其民事法律關係一般適用所在地國家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附註:
中國大陸法條表述與台灣不同,其為條、款、項、目,台灣係條、項、款、目,宜注意及之,可參考中國大陸《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5條。
參考書目:
劉凱湘主編:《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申衛星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陳明添、吳國平主編:《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