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經營之神王永慶先生辭世後之遺產問題近來成為媒體關注焦點,由於該被繼承人擁有配偶及子女數名,其繼承問題成為討論話題,茲就現行法律上關於遺產繼承分配及其他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壹、法定繼承人及法定順序: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就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是以,依前述條文規定,除配偶外,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分別排在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之繼承,若已有前一順位之繼承人時,由前順位之繼承人繼承,後順位者即無繼承權。
三、例如:甲與其配偶育有二子,甲之父母均在世,甲死亡時,甲之配偶依法當然有繼承權,甲的二子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此時應由甲之配偶與甲的二子共同繼承甲的遺產,而甲的父母因有甲之前順位繼承人即甲的二子,甲的父母無繼承權;又如果在另一種情況下,例如甲雖然已經結婚,但未生育子女,甲死亡時,甲之父母仍然在世,此時則應由甲之配偶與甲之父母共同繼承甲之遺產;又如果甲死亡時,既無子女,其父母亦均過世,此時則應由甲之配偶與甲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甲之財產。
四、前述所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
貳、應繼分之規定:
一、若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為繼承時之各該分配比率,即所謂之應繼分,由法律所規定者稱為法定應繼分,由被繼承人指定稱為指定應繼分,雖我民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然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因此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遺囑人得為應繼分指定。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人繼承人均分。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例如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乃與子女平均繼承,如有三名個子女,則遺產總額平均除以四份,若有四名子女,則平均除以五份,以此類推。又配偶與第二順序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剩餘二分之一方由父母或兄弟姐妹平均繼承;配偶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則為遺產總額之三分之二,其他剩餘三分之一部分,方由祖父母繼承。
參、特留分之規定:
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所謂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給繼承人的比例額度。由於我國採各別特留主義,其特留部分係為有特留分權之繼承人各別保留,其計算係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幾分之幾而為規定。依前揭條文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序如下:
1.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2.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而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前提在於個該繼承人為合法之繼承人時,方能主張之,若無繼承權,自無特留分之可言。
二、欲得知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何,應先核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再乘以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以上所稱之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係指其是合法之繼承人時,始得主張,倘無繼承權,自亦無特留分應予保障之問題。
肆、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時之繼承:
一、遺囑方式之種類: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二、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伍、歸扣之規定:
一、我國民法採取歸扣主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是以,共同繼承人中如果有人在繼承開始之前,已由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將可能因上開規定於一定條件之限制下,而使其應繼分遭受歸扣,其法定要件如下:
(一)、為歸扣之義務人限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之人必須是繼承人,始負歸扣責任。
(二)、歸扣之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之特種贈與:必須係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之生前贈與,方屬上開規定應受歸扣之贈與。
(三)、歸扣的效力將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計算如何歸扣時,係將應歸扣之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內,再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且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故倘受贈與之繼承人所受贈與價額,與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相等,或超過其應繼分時,該繼承人固不能由該繼承財產再受分配,解釋上,該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亦無須歸還。
陸、扣減權之規定:
一、我國民法明文歸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為保障繼承人依法本該享有之權利,另又設置特留分制度,准許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侵害時,依法可行使扣減權,此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故被繼承人立遺囑處分其財產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如果被繼承人將遺產中某些財產於遺囑中載明贈與第三人,若因此侵害到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依前條規定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二、扣減權之行使:得行使扣減權的限於遺贈,倘是被繼承人之生前處分如生前贈與,因所有權自由原則,除符合前述『贈與之歸扣』之要件,可以主張歸扣外,原則上是不得對之行使扣減權
柒、現行實務見解: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四號認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二、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認為:「(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未與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序為其前提要件。(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
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所為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認為:「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即遺囑人有關其遺產應繼分之指定,在繼承人特留分之保障範圍外,仍屬有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四、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認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捌、就遺產稅之問題而言:
一、行政院日前通過之遺產及贈與稅制改革方案,除了大幅度調降遺產及贈與稅稅率,同時提高遺產稅免稅額,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最高稅率由百分之五十調降為百分之十單一稅率。此外,就遺產稅免稅額部份,依財政部95年12月27日所發台財稅字第09504571050號釋示之七百七十九萬,提升至一千兩百萬。
二、惟前揭方案尚未三讀通過,故經營之神王永慶先生之遺產於現階段尚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規定,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就捐贈稅率方面,亦須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課徵百分之五十。
三、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若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免徵遺產稅;另外,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但若成立信託者,依同法第三條之二第二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四、此外在繳稅制度方面,財政部則提出要以放寬分期繳納的規定,將由現行的兩年延長到三年;處罰部份,採合理化規範,若義務人有未依限申報、短漏報狀況,由現行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一倍至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
玖、小結:
若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之初未立有遺囑,則由有繼承權人依法平均分配遺產,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可分得「應繼分」;倘若有遺囑的話,就遺囑之內容而言,不能侵害特留分,蓋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參考資料:
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
2. 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
3. 司法院網站
4. 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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