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甲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與乙公司(設台中市)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由乙公司將其所有之A商標授權甲公司使用2年,甲公司於契約期滿時有優先再續約2年之權利。嗣甲公司於97年9月10日向乙公司表示欲續約,惟遭乙公司拒絕。嗣甲公司以因該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如乙公司拒絕續約,辦理授權登記,甚至將系爭商標處分或授權他人使用,甲公司屆時不但喪失續約之權,並且會造成龐大庫存商品無商標可用之窘境,故擬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公司應與甲公司再訂立為期2年之授權契約,甲公司應向何法院起訴?
【案例2】
甲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係藥品研發製造商,其所研發之「A」技術,已獲得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發明專利證書,期間至108年10月10日,其將該技術範圍之一部分用於藥品「B」,使用於心臟疾病之治療,甚有療效。嗣甲公司發現市面上有乙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製造及販賣品名為「C」,治療內容亦為心臟疾病之藥品,經甲公司委請某鑑定機構為侵害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確認「C」已落入前開「A」技術之專利範圍。甲公司遂以乙公司持續銷售系爭「C」藥品之行為,可能對債權人即甲公司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而聲請以下內容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一、相對人不得就其品名為「C」之藥品,或其他一切侵害聲請人中華民國第100003號發明專利之藥品,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陳列或散布品名為「C」之藥品,或其他一切侵害聲請人中華民國第100003號發明專利之藥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以上案例聲請或起訴之時間點,均請後移至智慧財產法院設立之後-於97年7月1日設立)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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